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爲其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爲其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趙某君、楊某悅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趙某濤、趙某娟、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履行借名買房合同約定,協助我們辦理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2.請求判令趙某濤、趙某娟、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我們系夫妻關係,我們的父親是趙父,母親是趙母,趙父和趙母結婚後共生育了七名子女,分別是趙某君和趙某濤、趙某娟、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趙某芝。1998年單位根據福利分房政策,單位給趙父分配了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號的樓房一套(建築面積60平方米),該套樓房按照福利分房政策需要25000餘元購買,因爲趙父老倆口屬於收入較低的家庭,所以二人幾乎沒有積蓄,我們借錢支付了購房全款25000元。我們一家及父母就此搬入該房中共同居住。

2000年,單位又一次福利分房,根據趙父的工齡可以分配更大面積的住房,即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建築面積82.78平方米),但是購房款需要近10萬元,也是因爲工齡只有32年,所以購買價格較高。我們親戚借錢湊上了10萬元,退回小住房,換購了大房子。2000年2月1日,趙某君代趙父簽訂了交房保證書,支付了6萬元的購房款,拿到了分配房屋通知書,辦理了一號房屋的收房手續。之前我們聯繫裝修公司對該房進行了裝修,支付了全部裝修款,並出全款購買了傢俱家電。之後我們一家三口和父母一起喬遷新居,我們和兒子在該房中一直居住至今。

2001年4月10日,趙某君又代趙父和單位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後期購房款。後該房於2002年1月9日簽發房產證,至今全部購房資料和房產證均在我們手中。房屋從交付使用至今全部物業、供暖費用均由我們繳納。我們借趙父之名購房,並享受了趙父的工齡補貼,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我們照顧二老的晚年生活,養老送終,自購房後我們一直負擔全部生活開銷,不用老人支付生活費。

趙父於2003年4月13日去世後,趙母沒有退休金,我們一直負擔全部生活開支,其他兒女給的零花錢均由趙母自己保管,從來沒有支付過生活費。後趙母於2018年12月4日去世,我們與趙某濤、趙某娟、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趙某芝商議請他們協助將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他們雖然承認該房全部爲我們出資購買,但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我們起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共同辯稱,趙某君、楊某悅訴稱對涉案房屋是“借名買房”,但未提交任何“借名買賣”合同或協議,甚至連相關文字材料或是字條等均沒有。既不能證明趙父、趙母同意趙某君、楊某悅“借名買房”,也不能證明我們在當時知情及同意,趙某君、楊某悅所謂借名買父母單位的福利房。

趙某君、楊某悅所稱的“借名買房”本身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也不可能有任何“借名買房”相關合同、協議或是文字材料。趙某君不可能出資25000元幫趙父、趙母購買北京市海淀區A號的樓房,因爲從《單位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可知,該房是公租房,只需交租金不存在購買一說。之後,印刷廠根據趙父的工齡及工作貢獻等,爲其調整分配公租房,將A號樓房交回後,分了現在的一號涉案房屋。2001年,趙父、趙母參與房改,同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出資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

趙某君、楊某悅訴稱“二原告戚借錢湊上了十萬元”與事實不符,趙某君、楊某悅有購房款收據,完全不能證明購房款就是其支付的,其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中,交款人明顯不能證明是該筆款項的實際出資人。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交款人一欄,是誰當時拿着錢交費,交款人就寫誰的名字。涉案房屋登記在趙父名下,是趙父、趙母共同財產。

依據不動產以物權登記爲原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趙父。趙某君、楊某悅根本不符合購買涉案房屋的資格,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訴稱的“借名買房”存在,同樣沒有證據證明購房時是趙某君、楊某悅出資。從《房屋買賣合同》、《交房保證書》、《分配房屋通知》可知,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極強的福利屬性,與普通房屋的租賃及商品房買賣具有明顯的區別。涉案房屋是兩位老人享有的福利制度,是因爲趙父工作單位的福利分房,及長達32年工齡、工作貢獻等纔可以成本價購買,也只能是趙父購買。

趙某君、楊某悅訴稱“達成一致,借趙父名買房,爲老人養老送終,負擔老人全部費用,不用老人支出”,完全與事實不符!兩位老人有七位子女,並非是只能依靠趙某君、楊某悅爲老人養老送終,我們包括趙某娟,作爲老人的兒女,對兩位老人的晚年生活盡心盡力,孝敬有加。故我們不同意趙某君、楊某悅的訴訟請求。

趙某娟辯稱,我完全同意趙某君、楊某悅的陳述,事實就是如此。

 

法院查明

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別爲趙某濤、趙某娟、趙某君、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趙某芝。趙父於2003年4月13日死亡。趙母於2018年12月4日死亡。趙某芝於2020年7月19日死亡,其與丈夫吳某坤生育一女爲吳某婕。

趙父單位原於1998年分配其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號公有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居住,趙父與單位簽訂有《單位公有住宅租賃合同》。2000年,單位再次進行福利分房,趙父將A號房屋調換至現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後單位進行房改售房,趙父於2001年4月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涉案房屋,其中折算了趙父的工齡優惠。趙父於2002年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趙父名下。另查,趙某君一家長期與趙父、趙母夫婦共同生活,趙母死亡後,趙某君一家繼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現趙某君、楊某悅主張於1998年及2000年兩次分配住房時,均與趙父、趙母口頭約定,由趙某君出資並借用趙父資格及工齡購買房屋,及由趙父、楊某悅贍養父母的事實,趙某娟對趙某君、楊某悅主張的事實無異議,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對該事實均不予認可,趙某君、楊某悅未能就所主張的口頭借名買房事實向本院提供充分且直接的證據。

趙某君、楊某悅另主要以實際出資、辦理購房手續、持有產權證及與其他相關檔案、長期居住並裝修涉案房屋、繳納相應費用等事實,佐證上述口頭借名買房事實真實存在。其中,趙某君、楊某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買賣合同》、《交房保證書》、《分配房屋通知》、《單位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購房款收據爲據,房屋分配、買賣相關檔案中均有趙父署名,趙某君述稱系代理趙父簽署辦理,未得到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的認可,趙某君、楊某悅就此進一步舉證,購房款收據共3張,分別發生於2000年2月1日、2001年4月17日、2009年4月16日,均載明“今收到趙父交來購房款(購房超標款)”,交款人一欄則分別有趙某君、楊某悅簽字署名。

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對於購房事宜由趙某君、楊某悅辦理無異議,但均反駁稱具體辦理購房事宜並不能證明口頭借名合同事實,收據顯示收到的是趙父的款項,實際交款並不代表實際出資,趙某君、楊某悅未能進一步就所交款項來源進一步舉證。

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對於趙父、楊某悅持有與房產有關手續及長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交納費用的事實無異議,但主張提出與本案爭議關聯性的異議。趙某君、楊某悅還向本院提交一份述稱由趙某濤打印並以電子郵件發送的信件,主張趙某濤在信件中認可其出資購房等事實,趙某濤否認向趙某君發送過該信件,與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均不認可其真實性,趙某君、楊某悅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君、楊某悅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現登記在趙父名下,趙某君、楊某悅主張與趙父、趙母就該房屋存在借用其名義購買之約定,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不予認可,趙父、楊某悅應就其主張的約定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趙父、楊某悅對其所述口頭借名購房約定的事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且直接證據證明。

趙某君、楊某悅另以實際出資、辦理購房手續、持有產權證及與其他相關檔案、長期居住並裝修涉案房屋、繳納相應費用等事實予以佐證,並提供了相應系列證據,但真實性或關聯性未能得到趙某濤、趙某英、趙某菲、趙某貝、吳某坤、吳某婕的全面認可。其中,購房款收據載明收取趙父購房款項,交款人雖爲趙某君、楊某悅,但其未能就款項來源充分舉證,況且購買涉案房屋折算了趙父的工齡。故趙某君、楊某悅雖提供了上述證據,但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口頭借名買房之事實,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