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假煙案中,捲菸機是否計入犯罪金額?

司法機關查辦生產假煙的案件中,經常會扣押到生產假煙所用的捲菸機,但對於捲菸機是否計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的犯罪金額當中,實踐中卻有一定爭議,有計入犯罪金額的,也有不計入的。筆者之前代理一個案件(因案件二審未結案,不便公開更多案件細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就將捲菸機計入指控犯罪金額,但最終法院未予以認定,這也說明即便是同一地區的公檢法,對捲菸機是否應計入犯罪金額也是未能統一意見的。

生產假煙案中,捲菸機是否計入犯罪金額?

因捲菸機本身價格較貴,而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標準較高,若計入捲菸機價格,這就可能導致整體刑罰較重,對於打工的工人可能會顯失公平。筆者認爲,對於捲菸機,如果是從他人處購入,只是用於生產假煙的,是不能計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的犯罪金額。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第十六條:本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僞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僞劣產品的標價計算。

顯然,捲菸機不屬於前述銷售金額和貨值金額的範疇,不應計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的犯罪金額。

筆者再檢索案例,亦有案例裁判觀點支援筆者意見,如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0)粵1302刑初1557號判決,法院判決認爲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的車載式YJ14-23型卷接煙機2套雖是菸草專用機械,但並非是二被告人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的,而是用於生產假冒僞劣香菸的生產設備,應認定爲作案工具,故車載式YJ14-23型卷接煙機2套金額人民幣880000元應予總金額中扣除。該判例也表明了卷接機器應作爲作案工具,其價值不應計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的貨值金額。

另補充說明一點,對於涉經營香菸類案件,各地對不同情形下定何罪是有爭議的,有些地方對生產假煙的,也有以非法經營罪或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的,但屬於少數,這裏就不展開論述。

 

本文作者系鄧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