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抵押物擔保與第三人連帶責任保證並存時應如何處理

【案情】鄧某向某向某開發上付首付50萬元,向銀行借款100萬元用於購買商品房,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並將該房屋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第三人李某、田某自願爲該筆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貸款期限內,因鄧某無力按月償還貸款,根據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某銀行在其連續六個月不能如期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起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鄧某和擔保人李某、田某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人作爲擔保人李某、田某的代理律師參與訴訟。

債務人抵押物擔保與第三人連帶責任保證並存時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在於抵押物權與連帶責任保證並存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本案中,債務人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按月還款,債權人某銀行訴請要求債務人鄧某與擔保人李某、田某承擔連帶責任本無可非議,但本案中債務人鄧某以自有財產爲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抵押物擔保,第三人李某是在看到債務人有抵押物擔保的前提才爲債務人陳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雖然雙方未就陳某不履行到期債務如何實現債權未明確約定,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可知,債務人以自有財產提供物保時,應優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當物的擔保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時才能要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應先由鄧某清償該筆債務,當鄧某不主動清償時應先實現抵押物權,拍賣或變賣陳某設定抵押物權的房產,實現了抵押物權後仍然無法清償債務時才能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債務人提供物保與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時,優先實現物保,這樣處理既有利於促使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也有利於保護提供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可以提高第三人爲他人提供保證擔保的積極性,爲債權的實現提供多種保障途徑,維護良好的經濟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