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房產律師——再婚家庭父母去世後親生子女主張較繼子女盡到贍養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再婚家庭父母去世後親生子女主張較繼子女盡到贍養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原告劉某傑、劉某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依法按照劉某傑佔四分之一、劉某強佔五分之一的份額共同繼承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產權,互相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三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三被告是二原告同父異母的妹妹,劉某傑和劉某強系同胞兄妹。父親劉某隆和原告生母離婚。二原告均被法院判決由父親劉某隆撫養。二原告小時候一直跟隨父親和繼母在北京生活,由父親、繼母共同撫養長大,直到各自成家生子。1984年1月23日,父親去世。2016年8月3日,繼母去世。父親、繼母生前最後居住的住房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即涉案房屋。房屋是父親生前單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爲劉某隆。父親去世前,曾多次召集家人商議並達成承諾:因女兒們還未全部成家,父親劉某隆去世後暫不分割遺產,直到兩位老人都百年後五個兒女再分割家產。

父親去世後,繼母繼續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大家共同遵守諾言,沒有對遺產進行分割。繼母去世後,二原告找被告多次協商父母遺產分割問題,但被告都以各種藉口拖延和推諉,協商沒有取得進展。二原告現已年近八旬,現將三被告訴至法院,懇請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辯稱

被告劉某新、劉某建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並不是適格的法律主體,其與被繼承人是繼子女關係,不存在撫養關係,不具備法定繼承人的身份;2、涉案房屋爲劉某隆去世14年後,三被告出資購買的,登記在高某名下,爲三被告與高某共有;3、三被告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並進行大修,構成添附,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權;4、高某已經繼承了劉某隆全部遺產,二原告沒有繼承的權利。

被告劉某超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否形成了具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關係。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原告的證據顯然不能證明高某與原告形成了撫養關係。從現有證據可以推斷,二原告與高某並未形成撫養關係。

 

法院查明

依原告陳述,趙某與劉某隆育有劉某傑、劉某強,後趙某與劉某隆離婚。依據被告提供的結婚申請書顯示,劉某隆與高某於1956年3月20日申請登記結婚,二人育有劉某新、劉某建、劉某超。劉某隆於1984年1月20日去世。高某於2016年8月3日去世。雙方陳述劉某隆和高某去世時均未留有遺囑。現雙方只要求對現登記在高某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作份額繼承。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爲劉某隆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理由爲涉案房屋使用了劉某隆的工齡優惠。被告主張涉案房屋系高某的個人財產。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本案只需要處理房屋,至於其他權益的部分可待本案結束後另行主張解決。另查,涉案房屋於2002年登記在高某名下。

庭審中,對於劉某傑、劉某強與高某之間形成繼子女關係,雙方均不持異議。但對於劉某傑、劉某強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雙方存在不同認識。被告主張劉某傑、劉某強與高某之間不具有撫養關係,故不能認定爲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高某之間形成了撫養關係,就該主張,原告提供瞭如下證據:

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劉某傑情況的說明。顯示,劉某傑與劉某強由其父親劉某隆、繼母高某共同撫養長大,1964年劉某傑從北京遷出落戶原籍,與爺爺劉某鵬等共同生活。

二、北京市中學出具的證明,顯示學生劉某傑於1955年9月至1959年7月在初中部就讀,並於1959年7月初中畢業。

三、T公司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信,顯示,該公司透過摘抄劉某強本人於1965年6月20日《高中畢業生政治審查表》以及1970年8月4日《大專院校畢業生鑑定表》顯示內容爲劉某強爲劉某隆和趙某所生,高某爲劉某強繼母。

四、派出所的證明信。顯示劉某傑、劉某強均於1955將來京。

五、雙方的叔叔證人證言,證明劉某傑、劉某強由劉某隆和高某撫養長大,一起生活。

被告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爲二原告來北京以後都在寄宿學校予以生活,且由劉某隆自行撫養,並未與高某共同生活,故不具備撫養關係,且繼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應是持續、長期的關係才構成撫養關係,間或、偶爾的不構成撫養關係。繼母對繼子女的照顧不僅包括經濟上,還應有生活上的,生活上的照顧更爲重要。

劉某隆於1984年1月20日去世後,原告表示其未與高某一起生活。但劉某強、劉某傑均表示其對高某盡到了贍養義務,其中劉某強提供瞭如下證據:

一、高某鄰居陳某珍的證人證言,證明劉某強成家以後經常看望劉某隆和高某。

二、高某鄰居姜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在涉案房屋見過劉某強兩次。

三、1992年劉某傑及其愛人、劉某強、高某的合影照片,證明劉某強與高某還經常有往來。

劉某傑提供了證據:證人證言。證明劉某隆去世後,劉某傑還經常回北京看望其繼母高某。

被告對照片予以認可,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被告主張其對高某進行贍養義務並送終,提供了房屋裝修票據及合同,電、水、物業、燃氣費票據、記賬本、家政合同及收據、醫藥費收據、喪葬費用票據。對此,劉某強、劉某傑不予認可。

另查,劉某傑主張於1964年回農村以後,就一直生活居住在農村。庭審中,被告主張劉某傑從未看望過高某,劉某強偶爾回去看過高某。雙方均認可對於高某的葬禮,劉某傑、劉某強並未參加。

 

裁判結果

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原告劉某傑、劉某強與被告劉某新、劉某建、劉某超按份繼承,其中劉某新、劉某建、劉某超的份額各爲百分之二十七、劉某強的份額爲百分之十一、劉某傑的份額爲百分之八。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關於本案證據的認證意見。對於證人證言,由於證人均未到庭,且對方當事人亦不認可,故法院對證人證言無法確認。至於其他證據,考慮到各方提交的證據均能證明案件事實,且各證據之間均能相互印證證明案件事實,故法院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爲:一、涉案房屋是否爲高某的個人財產;二、劉某傑、劉某強是否具有繼承權;三、如果劉某傑、劉某強具有繼承權,其對涉案房屋的繼承份額如何確定。

一、涉案房屋是否爲高某的個人財產。

原告主張涉案房屋使用了劉某隆的工齡優惠,故應爲高某和劉某隆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6條規定,被繼承人購買公房時根據工齡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齡折抵房款的,該政策性福利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爲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高某透過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但與此同時使用了劉某隆的工齡優惠。根據上述規定,只能將該政策性福利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爲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並不能認定涉案房屋系劉某隆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爲高某的個人財產。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關於劉某隆的工齡權益部分可待本案結束後另行主張解決,法院不持異議。

二、劉某傑、劉某強是否具有繼承權。

《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5條規定,繼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以是否存在撫養關係爲判斷標準。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撫養關係時,應依撫養時間的長期性、經濟與精神撫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劉某傑、劉某強與高某形成了繼母子女關係。1955年,劉某傑(時值15歲)、劉某強(時值9歲)於來京後,在學校進行就讀學習直至畢業。

被告主張系劉某隆自行扶養原告且未與高某共同生活。但劉某傑與劉某強在京生活時,劉某隆與高某已經是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均系夫妻共同財產,劉某隆經濟支援劉某傑與劉某強上學的行爲可以視爲高某的經濟支援行爲,至於被告所提二原告一直在住校故未與高某共同生活主張,法院認爲,這只是撫養方式的不同,而不能據此認定未與高某一塊生活。而且從二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尤其在人事檔案中均將高某列爲家庭成員,可見二原告已經融合進入了劉某隆與高某新組建的家庭,並對家庭身份予以認同。

故法院綜合上述分析,可以認定高某與劉某傑、劉某強之間存在撫養關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與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故劉某傑、劉某強作爲高某的繼子女具有繼承權。

三、劉某傑、劉某強對涉案房屋的繼承份額如何確定

法定繼承下,涉案房屋作爲遺產在具體處理時一般情況下按照均等原則處理,但同時爲儘可能維護近親屬之間的親情、弘揚敬老愛幼的傳統美德、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確定份額時還應考慮以下因素:1、死者生前近親屬盡贍養義務的多少;2、死者生前生病後的照顧;3、死者的後事處理情況。

從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來看,法院可以認定在劉某隆去世後,被告三人作爲高某的親生女兒,對被告的後續生活進行了照顧且在高某生病時亦由被告三人進行照顧,而且在高某去世後亦由被告對其後事進行了妥善處理,法院對此予以充分肯定,在確定該三者的份額時應充分予以考慮上述因素,予以多分。

至於劉某強的份額,在劉某隆去世後,劉某強提供的照片上看,劉某強與其叔叔劉某隆及劉某隆的愛人等人曾一起看望過高某老人,不能否認劉某強與高某有感情交流,而且被告也不否認劉某強曾看望過高某老人,故法院可以認定在客觀上仍與高某老人保持了一定的親屬關係。作爲繼承人,可以適當分得房屋份額。

至於劉某傑,其表示劉某隆去世後,並未與高某一起生活且在其回農村後,就一直生活在外地。但其提供了多位證人證言來證明其在劉某隆去世後,其曾多次看望過高某老人。但由於證人證言未經法院確認且被告明確表示劉某傑未看望過高某老人,故對劉某傑的份額要予以少分且要少於劉某強的份額。

至於被告劉某新、劉某建主張三被告對涉案房屋有購買出資和裝修行爲,進而主張三被告與高某共有涉案房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