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納稅人選擇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

【基本案情】G公司成立於2014年3月24日,主要從事二手車交易的經營範圍,至2014年9月30日,實現應稅銷售額5860291.27元。2014年10月30日,稅務機關向G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其應稅銷售額已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應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後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或《不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表》。逾期未報送的,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10月31日,稅務機關向G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應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限其在2014年11月2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逾期不申請,稅務機關將強制G公司使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報表進行申報,且不允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因G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認定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務機關於2014年12月1日起對G公司認定爲按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

一般納稅人選擇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

G公司於2016年7月15日向稅務機關提交《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表》《2016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小規模納稅人適用)》。G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納稅人狀態變動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21年9月1日,G公司以其符合變更爲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爲由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次日,稅務機關答覆G公司,其申請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已經超過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期限,故目前無法受理其申請。

【庭審情況】2021年9月14日,G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稅務機關於2021年9月2日作出的答覆行爲違法,並判令稅務機關撤銷答覆,並將原告G公司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爲,稅務機關具有稅務登記的法定職責,在收到原告G公司轉登記申請後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答覆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二手車經銷等若干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2020年第9號)第六條規定明確了符合條件的二手車經銷主體從一般納稅人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是“可選擇”而非“應當”,並明確了轉登記的期限爲2020年12月31日前。原告G公司所稱被告稅務機關應當主動通知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二手車經銷主體進行變更登記的意見,於法無據。受訴法院遂作出駁回原告G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律師分析】在履行法定職責糾紛的訴訟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前提是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爭議雙方均認可被告稅務機關具有進行稅務登記的法定職責,故雙方在稅務機關行使實體性權力方面並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稅務機關在收到原告G公司的轉登記申請後,能否對G公司進行轉登記。

從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來看,原告G公司提出轉登記申請前連續12個月的累計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從形式上看,原告G公司確實具有轉登記未小規模納稅人的選擇權。但是,G公司的該項選擇權時應當按照法定的期限要求行使。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二手車經銷等若干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2020年第9號)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一般納稅人符合以下條件的,2020年12月31日前,可選擇轉登記爲小規模納稅人:轉登記日前連續12個月(以1個月爲1個納稅期)或者連續4個季度(以1個季度爲1個納稅期)累計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G公司於2021年9月1日提出轉登記的申請已經超過了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期限,故稅務機關收到G公司的書面申請後欠缺受理G公司轉登記申請併爲其辦理轉登記的規則依據。

此外,需要明確的是,從履行法定職責的類案來看,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職責申請後,應當按照程序要求作出答覆。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其他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法定職責(情況緊急的除外)。《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因此,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作出的答覆亦應有符合規定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