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

關於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印發《關於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

渝高法〔2014〕269號

各中、基層人民法院,本院相關部門:

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經2014年市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9次會議審議透過,現印發你們,請參照執行。

關於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爲公正高效審理工傷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統一案件執法尺度,市高法院行政庭、民一庭,市一、三、五中法院行政審判庭,市人力社保局相關處室於近期召開了會議,就社會保險領域涉訴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地探討,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和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中亟待解決的部分疑難問題形成共識。紀要如下:

一、關於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如何把握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對該條款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不宜作擴大理解,應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三)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後在48小時內死亡。對“48小時內”的時間計算,應從醫療機構的初次搶救時間開始計算較爲合理,而醫療機構的初次搶救應當包括當場、在急救車內的急救或診斷。

二、關於違法轉包、分包及掛靠的用工主體責任如何把握的問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認定以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爲前提,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例外規定的應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款規定的精神實質是,轉包關係中的用人單位與聘用職工、掛靠關係中的被掛靠單位與聘用人員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係,但應當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出發,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係爲前提,認定由違法轉包的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爲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另外,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同“轉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體責任的把握上應作同樣處理。因此,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認定爲工傷並確定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認定爲工傷並確定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市高法院渝高法發〔2009〕22號《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關於轉包、分包及掛靠關係中用人單位與聘用職工、被掛靠單位與聘用人員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規定已經與此不符,不應再適用。

三、關於參加養老保險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問題

市人力社保部門在審批職工退休時,發現職工身份證與本人檔案記載以及本人檔案前後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況普遍存在,給行政認定帶來很大困難。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二條(二)項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爲準。”中組部、人事部、公安部《關於認真做好乾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組通字〔2006〕41號)第一條規定:“對個別幹部的出生日期,檔案記載與戶籍登記不一致的,應當以幹部檔案和戶籍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日期爲依據。”會議討論認爲,當本人身份證記載的出生日期與檔案中部分材料記載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則以兩者記載一致的出生日期爲準;當職工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時,應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日期爲準。

四、關於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有重大爭議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可以一併作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勞動關係發生爭議,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民事訴訟處理確認的範圍。相較而言,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部門對此的裁決結論更具專業性和權威性。在工傷行政確認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有重大爭議且無法確認時,原則是應當先行仲裁、民事訴訟,不宜由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及行政審判庭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直接作出認定,以減少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處理結果衝突。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有重大爭議,應告知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併中止認定程序,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二)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三)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有重大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併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五、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日如何確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認定爲工傷。”因事故發生日涉及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點和工亡待遇計發基數的時間點問題,如何確定事故發生日具有重要意義。會議討論認爲,以公安機關證明材料記載的報警日期或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爲事故發生之日。一是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工傷認定是以事故造成的下落不明爲依據,而不需要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二是有利於同時下落不明人員的工亡待遇一致。如以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爲事故發生日,由於申請人的申請時限不一,雖然是同時下落不明,也會因宣告失蹤、死亡時間不一而造成待遇不一,出現新的矛盾。因此,對此類問題的處理原則是:申請人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在法定申請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並提交公安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證明材料;以公安機關證明材料記載的報警日期或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爲事故發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