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有資金出借致合同無效 擔保人不擔責

債務人沒錢還債,保證人就要倒黴?保證人簽署了合法的擔保協議,就當履行擔保義務,這毋庸置疑。近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公開宣判,判決被告鄭某兵作爲借款人返還原告出借的資金27.14萬元及支付利息損失,並認定被告徐某作爲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非自有資金出借致合同無效 擔保人不擔責

2019年,被告鄭某兵向原告鄭某飛借款28萬元,並約定月利率2%,其表哥徐某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名,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後因鄭某兵無力償還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討無果後,鄭某飛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鄭某兵歸還借款,並由擔保人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依職權向公安調取相關材料,並全面梳理原告鄭某飛在法院訴訟的民間借貸案件,發現鄭某飛可能存在違法放貸情形後認爲,有必要依職權查明涉案資金來源,遂前往銀行調取原告銀行貸款情況。經查,鄭某飛出借涉案資金時,尚有多筆銀行貸款未還清。

柯城法院認爲,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爲,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應當認定爲無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鄭某飛作爲同一出借人,自2018年至今,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爲,且出借案涉資金時,尚有銀行貸款未還清,故本案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爲無效合同。

被告鄭某兵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並支付原告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故被告徐某作爲擔保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判決後,原告鄭某飛不服,提起上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原告鄭某飛對於案涉借款資金來源的陳述,違反了民事訴訟“禁反言”的原則。根據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個人信用報告,再結合鄭某飛在法院涉民間借貸案件涉訴情況,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的案涉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並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結合交易慣例,適度強化出借人的舉證責任,應全面、客觀地審覈證據。對於重點審查的案件,可採取單獨詢問、交叉詢問等方式,對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證據審查,必要時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件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第五十二條,對上述規定的適用提供了指導: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爲,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爲無效。

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爲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爲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透過轉貸行爲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爲“高利”轉貸行爲;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

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推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