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00143號

原告:單XX。

(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00143號

委託代理人:楊雪源。

被告:鄭XX。

被告:羅XX。

原告單XX與被告鄭XX、羅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楊雪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羅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XX訴稱:原告與兩被告系親戚關係,兩被告系夫妻關係。被告鄭XX、羅XX以投資生意需要資金爲由,於2013年6月6日從原告處借得人民幣共計300000元,被告約定在2014年6月4日前全部還清;然而,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索,兩被告借各種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還。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鄭XX、羅XX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及支付相應逾期還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鄭XX、羅XX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副本和開庭傳票後,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爲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

原告單XX爲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借條、銀行轉賬憑條和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鄭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兩被告系夫妻關係等事實。本院審查後認爲,上述證據系書證,來源正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已認定的證據,並結合原告方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單XX與被告鄭XX、羅XX系親戚關係,兩被告系夫妻關係。被告鄭XX以投資礦山生意需要資金爲由,於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先後多次(其中最後一次20萬元經建設銀行轉賬給被告鄭XX)向原告單XX借款人民幣共計300000元,被告鄭XX於2013年6月6日出具了借條1張交由原告單XX收執,並在借條上約定還款時間爲2014年6月4日。之後,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現原告因催索未果而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本院認爲,債務應當清償。原告單XX與被告鄭XX之間的借貸關係明確,合法有效。被告鄭XX作爲借款人,負有按約返還借款並承擔相應逾期還款利息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援。被告鄭XX、羅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XX、羅XX返還原告單XX人民幣300000元,並支付相應逾期還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5.60%計算),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鄭XX、羅XX未按上述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鄭XX、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款繳衢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待清算專戶,開戶銀行:衢州市XX,賬號: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別告知:在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蔣建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