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劉XX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劉XX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劉XX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古藺民初字第612號
原告張XX,女,生於1969年8月14日,漢族,農民。
委託代理人劉江,四川XX律師。
被告劉XX,女,生於1974年8月24日,漢族,農民。
委託代理人李XX,古藺縣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XX與被告劉XX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於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峯獨任審判,於2012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江,被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原告在自家房側清理排水溝,準備用石板把水溝蓋住方便出行。被告爲了讓其污水從原告的排水溝順便排掉,未經原告許可私自挖通兩家水溝之間的隔離路。因原告未同意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在阻擋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生抓扯導致原告右腳骨折住院治療。經過派出所和永樂政府協調未果,請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鑑定費等合計48577.7元。
被告劉XX辯稱,原告2010年在被告的排水溝前修豬圈將被告排水堵塞,被告只好從豬圈後面的涵洞排水與原告排水相通。被告並未阻擋原告施工,也未與原告抓扯,是原告強奪被告鋤頭並將被告打倒在排水溝裏。原告受傷是原告家施工時石板未放安全、原告蹬到石板滑落砸傷,與被告無關,且訴訟時效已過,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XX與被告劉XX系相鄰關係。2010年11月17日下午,雙方因排水溝引水問題發生抓扯,一起倒在排水溝中,被告被壓在下方,位於上方的原告被斜放於排水溝邊上的石板滑落砸傷右腳,原告當日送往古藺縣中醫醫院治療,同年12月1日出院,花去醫療費504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損傷經鑑定爲10級傷殘,需續醫費7500元,用去鑑定費1300元。原告於2012年2月訴至本院,請求依法保護。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機關對張XX、劉XX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住院費發票,法醫鑑定書、鑑定費發票,被告提供楊柳村委會的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不動產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XX、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原、被告因排水問題發生糾紛,在抓扯中原告被滑落的石板砸傷右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石板是何人蹬到滑落,對造成原告右腳受傷的損害後果非當事人雙方的故意或過失所致,屬意外事件,應按公平原則處理,由雙方適當分攤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被告分攤5000元。因原告傷後即向公安機關申請解決,2011年11月15日作法醫鑑定,2012年2月向本院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辯解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XX補償原告張XX5000元,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400元,被告劉XX負擔100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履行時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徐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蒲X
附:1、本案適用法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申請執行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爲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注:以正式加蓋法院印章的裁判文書爲準,公開的電子文字僅供參考,不得用於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