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000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

(2015)衢柯刑初字第00091號

被告人徐XX,無業。2013年10月2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6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賴紅,浙江嘉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衢州市柯城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X,無業。2010年12月21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1年7月26日因犯聚衆鬥毆罪被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3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4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XX,浙江嘉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衢州市柯城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XX,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3年9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張X,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張X犯盜竊罪,於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徐XX、姜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徐XX、張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對四被告人處以罰金,對被告人徐XX、張X可其視悔罪表現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張X及辯護人賴紅、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徐XX與姜X、徐XX、張X多次至衢州市區中XX、鐘樓底11號等地盜竊香菸,其中被告人徐XX參與盜竊十次,價值共計人民幣34515元;被告人姜X參與盜竊五次,價值共計人民幣28065元;被告人徐XX參與盜竊四次,價值共計人民幣5350元;被告人張X參與盜竊三次,價值共計人民幣25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XX經營的衢州市中XX沿6號水果店,盜取2條軟殼中華香菸、2條黑色硬殼利羣香菸及2條黑色軟殼利羣香菸。同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徐XX、姜X至中XX沿6號水果店,盜取店內8條軟殼中華香菸,10條硬殼黑利羣香菸,8條長嘴利羣香菸,5條老利羣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13015元。

2.2013年3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某乙經營的衢州市樟潭街道東XX,盜取1條軟殼黑利羣香菸和1條硬殼黑利羣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700元。

3.2013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朱某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鐘樓XX,盜取10條硬殼中華、11條軟殼中華、10條硬殼黑利羣、10條黃鶴樓等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13650元。

4、2013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徐XX、姜X至被害人周XX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XX,盜取1條軟殼黑利羣及1條硬殼黑利羣。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700元。

5.20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徐XX、徐XX至中XX沿6號水果店,盜取15條軟殼黑利羣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4500元。

6、2013年4月一天23時許,被告人徐XX、徐XX至被害人王X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忠XX酒店內,盜取2包黑色硬殼利羣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80元。

7、2013年4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徐XX、徐XX至被害人郭X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裱褙巷45號家樂興XX,盜取1包黑色軟殼利羣香菸及1包黑色硬殼利羣香菸。經鑑定,被盜香菸共計人民幣70元。

8、2013年3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徐XX、張X至中XX沿6號水果店,盜取紅塔XX、中華、雲煙等共計16條香菸。

9、2013年5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徐XX、張X至被害人鄭X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白雲街道三江東XX左鄰右舍超市,盜取2條硬殼黑利羣香菸。同日20時許,二被告人至被害人魯X經營的衢州市柯城區白雲街道XX,盜取2條三字頭軟中華及2條軟殼黑利羣。經鑑定,被盜香菸價值共計人民幣2500元。

另查明,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徐XX處扣押人民幣2600元、從被告人張X處扣押人民幣10000元,分別發還被害人周XX、周XX、鄭X、魯X。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張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周XX、徐XX、鄭X、魯X、朱某、周XX、王X、郭X的陳述;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衢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衢市價鑑(2014)356號價格鑑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徐XX、姜X前科判決書;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張X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徐XX、姜X、徐XX、張X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多次採用祕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徐XX、姜X、徐XX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爲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屬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無相應證據證實,不予採納。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徐XX、張X處扣押了部分贓款退還被害人,可對被告人徐XX、張X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節、性質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現,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所提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並處罰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姜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並處罰金28000元。

三、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5000元。

四、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判處罰金2500元。

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五、被告人徐XX、姜X退賠各被害人相應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XX應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審判員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韓XX

附頁:1、被告人徐XX首次報到單位:衢州市衢江區社區矯正中心,地址:衢江區XX,電話:XXX。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