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一般在代理他人處理一些事情的時候,必須要嚴格在授權的範圍內進行代理,如果此時對方並沒有這方面的授權,但實際代理人卻做出了權限之外的行爲,那就有可能被認定爲無權代理,一般常見的無權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而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又是怎樣的?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一、無權代理的情形有哪些

所謂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爲。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相比較,除了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之外,其他方面並無差別。例如,倘若行爲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爲,就不屬於無權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無權代理包括三種情形:

第一,行爲人沒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即行爲人雖然實施了代理行爲,但並沒有代理權。

第二,行爲人雖有代理權,但超越了代理權限範圍的無權代理,即行爲人越權代理。

第三,代理權終止以後,行爲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爲的無權代理。

從這三種無權代理的情形來看,第三種情況實際上可以歸人第一種情況之中,因爲在代理權終止以後,行爲人就喪失了代理權,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爲,就構成沒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不過,在第三種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曾經享有過代理權,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權終止後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爲,比在第一種情況下更容易成立表見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雖然代理人並沒有代理權,但其代理行爲有可能對被代理人帶來利益。如果不區分具體情況,將所有的無權代理行爲都宣告無效,有時候會不利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有鑑於此,《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

二、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合同法》第48條和第49條也對無權代理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無權代理將會因不同情形而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首先,對於行爲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爲,被代理人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決定是否予以追認,相對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人欠缺的代理權就得以彌補,無權代理因此而轉化爲有權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爲即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實施無權代理的行爲人自行承擔。被代理人的追認行爲,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爲之,也可以向與無權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爲的第三人作出。追認行爲通常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即透過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明確地向行爲人或第三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爲。不過,被代理人雖未明確表示追認,但其透過自己的行爲表示追認的,例如主動履行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債務或者行使其中規定的債權,也應產生追認的效力。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認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嗣後被代理人不得主張撤銷。

其次,《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後段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被代理人同意其無權代理行爲,相應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然而,按照《合同法》第48條第2款有解沒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行爲,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爲而未作追認表示或者否認表示的,視爲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爲,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行爲人自行承擔。可見,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爲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上,《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對於這一問題,由於《合同法》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民法通則》既是普通法又是舊法,因此無論是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還是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都應首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要看到,《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僅僅適用於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這一情況。如果無權代理人並未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單方法律行爲的,對於被代理人明知無權代理的事實而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就不能適用《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也即視爲被代理人同意行爲人的無權代理行爲。

再次,根據《合同法》第4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該合同的權利。所謂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行使。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爲,相對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相對人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應當向被代理人作出。當然,如果善意相對人撤銷該合同的,因追認的對象不復存在,被代理人就不得再行使追認權,因而也無需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最後,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於此情形,無論被代理人是否表示追認,該代理行爲都確定有效,相應地,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上文中已經作出了介紹。此時作爲被代理人,如果進行了追認的話,那麼此時無權代理還有可能發生效力,否則的話就是不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的,自然因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損失的話,那就應該由代理人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