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是怎樣的?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是怎樣的?

1、新政策將“合夥企業”的範圍擴大

新政策規定,通知中所稱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夥企業。而在2006年8月28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規定合夥企業有三種形式:普通合夥,特殊的普通合夥以及有限合夥。並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成爲合夥人,明確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合夥人資格。而在此之前,由於合夥人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作爲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就不具備合夥人的資格。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增加了有限合夥人,也就是說將法人納入了其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中,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登記成立的合夥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合夥性質的私營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准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夥性質的機構或組織。與此相比,新政策所適用的“合夥企業”的範圍擴大了。

2、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新政策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爲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稅〔2000〕91號檔案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比照個體工商戶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是因爲當時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不具備合夥人的資格,而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將法人納入了其中,並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爲了防止合夥人故意不分配企業利潤而逃避納稅義務,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按照當前的稅收法律規定,合夥企業取得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無論是否向合夥人分配,都應對合夥人徵收所得稅。

財稅〔2000〕91號檔案要求,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年度終了時,應彙總所有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並計算繳納稅款。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投資者來源於中國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的,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扣除其已在境外繳納的稅款。有關上述內容,新政策仍按此執行。

3、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現行規定執行

新政策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財稅〔2000〕91號檔案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財稅〔2000〕91號檔案規定,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爲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財稅〔2008〕65號檔案規定,對合夥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時,合夥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爲24000元/年(2000元/月)。上述標準從2008年3月1日起執行。

另外,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其准予扣除的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在其中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並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爲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類型、規模等具體情況,覈定准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企業計提的各種準備金不得扣除;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上述政策除特別說明外,均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4、合夥人按四個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財稅〔2000〕91號檔案規定,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而新政策則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1、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以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2、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3、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4、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新政策還規定,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也就是說,與財稅〔2000〕91號檔案相比,新政策增加了“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夥人的應納稅所得額”這兩項原則規定,將更方便實際操作。

只要是在我國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商人,都需要按照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繳納稅額,對於沒有能力,需要延期繳納的,也需要按照既定的規定,提出申請,一般來說,納稅之前,是需要先進行納稅申報的,若不納稅,是會受到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