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的效力如何認定?

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的效力如何認定?

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的效力如何認定?

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的效力應當從以下三方面來進行界定:

一、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資格確認問題

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主要取決於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認識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理解。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主要的目的是審查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訴訟的原告的資格,因此不應對股東的身份進行嚴格的限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存在,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當然具有原告的資格;而且掛名股東、由他人代爲出資的股東、未出資股東,均具有原告的資格。

從時間的角度上來講,股東不得對自己成爲股東之前的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確認之訴。股東會決議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就特定事項所作的集體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一經做出,即被擬製爲公司的意思,對全體股東、經營者甚至未來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約束力。股東會決議從性質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後果應由公司承擔,訴訟的結果也針對公司的意思,故應以公司爲被告,未明確提出訴訟請求的股東應爲第三人。

二、股東會召集程序的合法性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爲會議召開15日前,同時,允許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另行約定。但對於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約定是否可以縮短法定的通知時間或者規定更長的通知時間卻沒有明確。然而,通知時間的瑕疵並不一定必然導致決議程序因存在瑕疵而撤銷,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按通知參加了股東會並進行了表決,視爲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約定的條件。

股東會的召開,不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全體股東,且應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東。現實中主要採取的通知方式有:專人書面送遞、電話通知、數據電文通知(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郵遞送達和公告。但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方式並無明確規定,採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則成爲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從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來看,設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的目的在於成功地告知股東開會的事宜,通知方式應能夠便利、有效地實現通知,既不會過多地增加成本,也不會過於繁瑣而降低效率。

三、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常見情形

1.無權處分股權的。

股東會做出關於轉讓股東股權的決議,持有轉讓股權的股東本人未出席股東會,也未表示同意轉讓股權,股東簽名爲僞造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應爲無效。

2.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

爲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權的流通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公司法賦予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股東會沒有通知股東股權轉讓事宜,沒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東公開股權轉讓的合同內容,未接到通知的股東不瞭解轉讓股權的條件,致使其未表明對股權轉讓的態度,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情形損害並剝奪了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違反了法律規定,該股東會決議應爲無效。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以公司章程爲準。

3.違法修改公司章程條款的。

公司法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更大的自由度,但這並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隨意規定。如果公司股東會決議對章程條款的修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會選舉權等股東權利、違反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規定、違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決權的規定等,做出上述相關內容的股東會決議均爲無效。

4.違法向股東分配利潤的。

股東享有的合法資產收益是公司紅利。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具體到資產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的公司紅利。而用於分紅的利潤,則是公司存續期間所有者資產權益中唯一脫離於公司經營資產之外、歸於股東個人的財產權益。現實生活中,公司以補助、醫療補貼或發放實物等多種形式,透過股東會決議程序,將公司財產私分給股東的情形,均是爲股東謀取利益,變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爲。此種情形的股東會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爲無效。

5.超越股東會職權的。

公司的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一旦進行權力劃分,則其後果是一個機構不能篡奪或者干預其他機構行使權力,故此,如果股東會超越其職權,則決議無效。比如,股東會決議先給股東預設競業禁止義務,再預設違背這項“非法”義務的賠償金強加給股東,均是違法的,受到該決議侵害的小股東有權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不受決議的約束。

6.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

股東會中資本多數決爲原則,但如果多數派股東行使表決權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多數股東信任義務原則,形成侵害少數派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決議,其所作決議爲濫用資本多數決的決議。判斷所作的決議是否濫用資本多數決的關鍵是衡量主張決議無效者的利益與因決議效力維持所確保的多數派股東的利益。濫用資本多數決的決議,因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和誠實信用原則,屬於違反強行法規定的行爲,應認定決議無效。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項的股東會決議,不宜認定爲無效。

1.涉及股東權益的公司內部管理範疇的事項,如果議案經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透過,應認定有效。

公司的運作需要董事或者股東做出決議,基於商人是商事組織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院不審查股東會所作決議的效力,或者認爲這一類型的決議是有效的。比如股東會內容涉及股東相互間股權轉讓、董事和監事的改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投資實體的註銷、清盤,或者公司財務狀況的審覈以及公司具體資產、債權債務的處理等事項,只要根據資本多數決或者人數多數決原則做出時,股東會決議應認定爲有效。

2.涉及公司人格存續的,應認定有效。

按照企業維持原則,企業成立後應儘可能維持其存在。在公司約定的經營期限到期後召開股東會,按照章程規定延長公司經營期限,因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類股東會決議應爲有效。

3.不涉及股東權益的公司內部事務,應認定有效。

在司法裁判中區別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對於不涉及價值判斷的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比如股東未在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上簽字,以公司名義製作發佈的檔案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誰保管等問題,通常貫徹不予干涉原則,傾向於認爲股東會決議有效。

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章程的效力認定是一個綜合性考量的複雜性問題。其效力的認定具體應當從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主體資格、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的合法性認定、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這三方面綜合來判定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