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
(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二)依法被撤銷;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
(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以及其他債務。
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