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優先購買權嗎?

一、隱名股東優先購買權嗎?

隱名股東優先購買權嗎?

我國《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爲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大部分人認爲隱名股東享有的“股權”性質上是公司股權收益請求權。因隱名股東不被顯名化,故其無法也不可能享有顯名股東應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權利、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權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益。因此,隱名股東享有的僅剩公司的分紅權,即公司股權收益請求權,而且該請求權行使對象只能是顯名股東,而不是公司。

在明確了上述概念後,關於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目前存在合同無效、效力待定、有效的三種意見。

1、合同無效的觀點。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該觀點咋一看,似乎很有依據,其實不然。

2、合同效力待定的觀點。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股權轉讓合同在經其他股東同意前,效力處於待定狀態。該觀點的前提也是將隱名股東的股權看作是公司法下股權。但該觀點較無效觀點更爲科學的一點,在於其認爲效力並非必然無效。而是,股權轉讓未必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未必會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給予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期間,若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轉讓有效;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合同因無法履行而無效或應予解除。

3、合同有效。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爲,隱名股東的股權轉讓僅是發生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約定,並非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是有效的。

只有顯名股東的股權轉讓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如上所言,隱名股東的股權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權,自然股權轉讓合同也不應適用公司法規定了。那適用什麼法律?當然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了。因爲,該“股權”性質爲收益請求權,實質上屬於債權,適用債權的轉讓。因此,該“股權”轉讓自然是有效的。

此外,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係屬於“信託”關係。但因我國信託立法尚處於初步狀態,雖然《信託法》已出臺,而相關理論與配套法律並未跟上,將兩者關係貿然定爲信託關係,不利於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以普通債的關係更爲符合實際。當然,信託實質上也是屬於債。

購買了公司的股權後即可成爲公司的股東,那麼在持有股權後股東也是可以根據自身的意願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在出資時因爲一些特殊情況也是可以不在股東名冊以及出資證明書中顯示自己的名義,在這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也是被叫做隱名投資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