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中無效行爲是什麼?

一、企業破產法中無效行爲是什麼?

企業破產法中無效行爲是什麼?

《企業破產法》中無效行爲是違反強制性法律規範的行爲。首先,區分規定無效行爲與可撤銷行爲。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爲規定爲無效行爲;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爲,也屬於無效行爲。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其次,將撤銷權的構成期間根據不同行爲的危害程度區分規定,並適當延長。如對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爲,可撤銷的期間爲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但個別清償使破產財產受益的除外);對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爲,可撤銷的期間爲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就可以行使,有利於維護債權人權益。

此外,中還對無效行爲、可撤銷行爲以及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揮霍財產的行爲,規定了罰款和刑事責任(取消了不切實際的行政處分)。

二、企業逃廢債的主要表現形式是什麼?

(一)利用公司分立方式逃廢債。就是通常所謂的“大船擱淺,小船逃生”。在原企業基礎上分設若干新企業,改制時,將原企業的有效資產劃轉到新企業,債務保留在原企業,原企業並不破產關閉或註銷,而是留下一副空架子來應付債務。或者說在改制時,由企業集團公司將債務留下,卻設法將有效資產轉移給子公司,集團公司僅變爲一個管理機構,不再直接從事經營,而以前所有的債務都由集團公司來承擔。

(二)利用承包、租賃和轉讓方式逃廢債。有些企業將全部資產租賃給一個新成立的公司、其它單位或個人,原企業骨幹人員隨之轉移到新企業去上班。新企業向原企業交租賃費,低廉的租賃費可能已使用或連職工基本生活費都不足,更別說償還欠款了,除非出現企業破產情況,否則法院也無法實際執行已租賃的資產。如果承包、租賃給個人,會造成企業短期行爲嚴重,拼資產、拼設備、拼消耗,以求在短期內迅速獲利。作爲貸款物資保證的企業資產不斷減少,而我們對信貸資金的監管轉而間接面對承包者個人,這些個人對貸款的本金利息不負任何責任,極大地削弱了的監管力度。企業在最後破產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便透過變賣設備和土地的辦法獲得資金,但在轉讓中卻往往並不安排償還貸款,造成實際上的逃廢債。

目前我們國家關於無效行爲是有非常明確的認定的,比如說在企業破產的過程當中,如果透過轉移隱匿或者是惡意的虛構相關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躲避債務的承擔的話,都是屬於一種無效的行爲。這在我們國家相關法律當中,比如說《企業破產法》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