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冒充別公司名稱如何理解?

中國是依法治國的國家,各行各業都需要法律對其行爲進行規範和制約,才能確保生活生產活動有序可循,有法可依。關於公司經營方面,也有公司法可以爲行爲準則。那麼新公司法冒充別公司名稱的法律規定是什麼呢?如何理解呢?

新公司法冒充別公司名稱如何理解?

舊《公司法》和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都規定了:“未依法登記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新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八十條也作相同內容的規定。但是在新舊《公司法》中均沒有對“冒用公司名義”的行爲明確釋義,造成當前基層工商部門執法時對該行爲的構成要件把握不準,產生了各種分歧,給基層執法工作帶來一定的難度。

“冒用公司名義”構成要件:筆者認爲,按照《公司法》的法條理解,“冒用公司名義”的行爲主要由兩部分構成的,即公司未依法登記;存在冒充使用的事實;兩者缺一不可。爲了更好理解該行爲構成要件的具體含義,筆者試以幾種近似行爲作對比進一步闡明。

一、“冒用公司名義”與“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區別。

1、兩者所處的登記法律狀態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善意或惡意未進行公司登記手續而擅自使用未經登記的公司名稱(名義);後者是當事人開始進行公司登記手續,已辦理公司名稱預先登記,但未完成登記,依法成立,登記手續處於正在進行時。

2、兩者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稱屬於虛構,法律上禁止其使用,無權以任何理由使用該公司名稱,只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後者則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法律上取得經名稱預先覈准登記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享有專用權的權利;義務是必須遵守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

3、兩者的構成要素不同:前者行爲的構成不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爲必備條件,只要使用的公司名義造成或足以造成相關公衆的誤導就視爲違法;後者的行爲只有將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用於生產經營性活動才構成違法行爲,否則不視爲違法。

4、兩者造成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使用的是虛構的公司名義,引起相關公衆誤認該主體爲公司這一特殊市場主體,擾亂正常市場交易活動的秩序;後者在法律上未禁止以已覈准登記註冊的公司名稱從事非生產經營性的必要活動,只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才構成違法,該禁則是對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無法完成登記手續,不能依法成立的情況的事先預防措施,維持的是市場準入的資格,該行爲主要是擾亂市場進入秩序。

因此“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屬於“冒用公司名義”的行爲。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並沒有對禁止的“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行爲,規定相應的罰則。筆者認爲主要是至今有效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明確罰條,在規範企業名稱時具有優先適用的法律效力,國務院立法時考慮到行政法規之間保持一致性,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不再另行規定罰則。

二、“冒用公司名義”與“僞造廠名”行爲的區別。

前者是《公司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詞,後者是《產品質量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詞,兩者在表現形式、違法內容上具有十分相似之處,當“僞造廠名”表現爲“僞造公司名稱”時,行爲往往構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競合。應該說“僞造公司名稱”是“冒用公司名義”的構成要件和表現形式之一,但並非所有的“僞造公司名稱”都適合以“冒用公司名義”定性。這主要由於法律之間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而應具體區別適用。《公司法》側重保護公司這一特殊市場主體的進入制度,而《產品質量法》則側重於產品質量(產品標識是表明質量的一個方面)方面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兩者的立法角度明顯不同。工商部門執法時應以違法行爲的主要方面而具體適用法律。根據實踐情況,筆者將僞造公司名稱的行爲分爲以下幾情形,試分別論述。

1、產品上僞造公司名稱,同時僞造廠址等相關商品來源資訊的行爲。該行爲側重於以僞造的公司名稱和其他失實的資訊,逃避其應承擔的產品質量責任,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以《產品質量法》規定調整爲宜。

2、在產品上僞造公司名稱,但同時標明真實廠址、商品來源資訊的行爲。其行爲主要目的不是爲了逃避產品質量責任而是構成“做某事用來作爲依據的名稱或稱號” (《辭海》中對“名義”一詞的解釋)的行爲,其側重點在於利用“公司”這一特殊市場主體的名義,而獲取非法利益,應以《公司法》規定調整爲恰當。

3、在產品上僞造其他行政區劃的公司名稱。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我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且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縣(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否則不可能被覈准(除經國家工商總局覈准無區域企業外)。因此在產品上僞造其他行政區劃的公司名稱的行爲不適合《公司法》進行調整,而應以《產品質量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進行定性;但根據國務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門在生產領域查處此類案件時應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定性處理爲妥。  

4、在產品上僞造屬本行政區劃的公司名稱。應比照第1種和第2種情形,分別定性。

三、“冒用公司名義”與“使用未經覈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及“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行爲的區別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使用未經覈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規定了企業名稱的使用須經依法登記;其條款第(二)項“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規定已依法取得的企業名稱須規範使用;由於當時立法的歷史背景,我國尚未實行公司制度,在《公司法》出臺後,以法律的形式嚴格規定了公司主體的市場進入制度,因而使用未經覈准登記註冊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非公司企業擅自改變名稱冒用公司名義的行爲應納入《公司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如果冒用他人公司名稱進行經營活動,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對對方公司進行賠償。爲了維護有序的市場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爲,他人不得盜用他人公司名義,爲自己謀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