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破產和解程序是什麼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規定破產和解程序是什麼

一、《民法典》規定破產和解程序是什麼?

(1)和解申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和解申請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並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2)和解協議的成立。債權人會議透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終結。債權人會議透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並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並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若和解不成,轉爲破產程序。

二、破產和解的生效條件

1、破產企業在提出破產和解時,必須提出債務的清償方法等破產和解條件。關於和解條件的內容,要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平等,這是因爲,破產和解既然是由法院進行的破產處理之一,那麼,債權人平等的理念當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爲該平等適用對象的人只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

2、破產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沒有遵守破產和解條件而向特定的破產債權人提供特別的利益時,將被視爲無效。

3、破產和解方案提出後,法院應對該方案是否由有資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等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判斷是否存在法定駁回事由。

4、對於透過了法院審查的破產和解計劃,還需交付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日期由法院作出決定並公告,該召開日期必須在一般的債權申報之後。不過,在有特別申請時,法院可以合併會議召開日期和債權申報日期。在會議上有表決權的僅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破產和解提供人應在破產和解的召開日期到場提供破產和解方案。這種提供的含義,應是向債權人提供破產和解契約。所以,在會議上由法定多數債權人表決認可破產和解條件的話,可以理解爲這是債權人方面對破產和解契約的承諾。認可破產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的債權人過半數,而且其債權額必須得到持有總債權額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的同意。

5、若債權人會議否決了破產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對獲得債權人會議透過的和解方案,還需要移送到法院進行確認。之所以在債權人會議上透過的還要得到法院認可,是因爲破產和解的效力對少數反對破產和解的債權人也具有強制力的緣故,因此,這種要求的目的是爲了確保破產和解的合法性。

如果能夠達成破產和解協議,意味着公司不必要必須走到破產這個境地,如果絕大多數債權人都同意法人暫時延緩償還債務的期限的話,有可能公司挺過這段最艱難的時期還可以重新步入正軌。可破產和解並不是以公司的意志爲轉移的,關鍵看債權人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