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總則意定監護有什麼新規定 新的解讀是什麼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新民法總則意定監護有什麼新規定 新的解讀是什麼

新《民法典》意定監護有什麼新規定 新的解讀是什麼

1、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關於父母與子女關係義務的規定,是《民法典》的新增規定,主要是在親屬關係、婚姻協議公證事項中注意審查親屬關係和排除義務條款。父母子女的關係是法定義務,一般不因父母離婚而結束,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法律規定解除父母子女關係,比如子女被他人收養、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因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離婚等,否則不能排除規定義務的承擔。就法條涉及的內容而言,結合《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關係、非婚生的父母子女關係、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

2、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透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解讀】:從內容看,只是強調了遺囑指定監護的適用人羣,即遺囑指定監護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立遺囑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二是立遺囑人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實際上這是法律允許父母透過遺囑對未成年子女、患有精神病的子女的監護問題作出安排,但對指定監護的內容、如何操作、遺囑指定監護人是否排除其他監護人的監護權以及相關配套等內容均未涉及,比如父、母各自遺囑指定的監護人不是同一個人,或者父母一方死亡,遺囑指定他人作爲監護人,與在世一方的監護權在行使過程出現衝突等情況如何處理,需要將來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遺囑是公證的重要業務之一,此條規定的開放性實際上爲公證行業實踐提供了的新機遇,即透過遺囑公證業務將公證制度嵌入監護活動當中,比如可以依託遺囑公證,做強做專法律諮詢服務,在立遺囑中幫助當事人設計方案,包括監護內容、監護人的職責權限、行使方式、監護人的權利、監護人的更改及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可以依託《公證法》賦予的遺囑、遺產保管等職能,增強服務黏性,探索財產託管(遺囑信託)業務,由公證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

3、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解讀】:本條是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監護人的規定,主要適用於同時擁有多個監護人而又需要其中一位代爲辦理相關事務的情況。從內容看,一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應該是同一順位的人。二是協議確定監護人應該經被監護人同意,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應該結合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係、被監護人表達的意願等綜合確定。三是協議中也應儘量明確監護的內容、監護人職責權限、權利、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該條爲公證機構透過協議公證介入監護活動提供了可能的空間,即對於監護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公證機構可以探索發揮其中立、公正、公信的優勢,依託其與公證有關的財產保管等可從事事務範圍,探討財產託管、監護監督等業務。

4、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解讀】:本條是有關意定監護的規定,也是《民法典》新增內容。就規定內容而言,第一,制定協議時的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按照《民法典》第17、18條規定,十八週歲以上以及十六週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但由於此類公證主要適用於老人,法律對如何確定給老人民事行爲能力無規定,實踐中,建議參照遺囑公證的做法,必要時由當事人開具精神健康證明。第二,監護人可以是近親屬、其他個人,也可以是組織。從《民法總則》有關規定看,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第三,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確定監護人,至於書面可以約定哪些內容,並不明確,建議基於履行需要,在書面中明確監護內容、監護人的職責權限、權利、行使方式、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使監護協議具有可操作性。

基於當前空巢老人日益增多的實際,以及公證處的公信力,可能帶來大量意定監護協議公證新業務,本條爲公證行業帶來新的機遇,即公證機構透過協議公證介入監護活動,立足《公證法》第12條規定的公證可以辦理的登記、提存、保管、諮詢等事務,參與到監護協議、監護方案的設計、執行、監督等活動中,提供延伸服務,形成新的業務模式。

5、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解讀】:本條是有關監護人職責權利內容的原則性規定,爲遺囑指定監護、監護協議內容的設計提供了指引。(1)從有關規定及實踐看,監護人的職責一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等。(2)有關監護人的權利目前法律規定並不明確,從實務看,至少包括:爲履行監護職責而必須具有的權利,比如代爲訴訟權等;因協議建立監護關係,協議中約定的權利,比如獲取報酬權,再比如對於成年人監護制度,如果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爲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被監護人有財產交由監護人代管的,應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

6、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爲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解讀】:本條是對監護人履行職責的規定。常見於實務中監護人爲處分被監護人財產而進行的公證業務,比如對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名下財產(一般爲房產)的轉讓、抵押、贈與等公證。本條確立了兩大原則:一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監護人的監護行爲是爲了被監護的利益,當有若干選擇時,必須以被監護人的利益爲標準,選擇最有利的,判斷標準包括日常中常見的提高經濟價值、改善居住、生活、受教育條件等爲被監護人增加利益的行爲,如果爲相同性質的利益則進行量的比較,如果爲不同性質的利益,則根據應從利益涉及的被監護人的權利、是否爲重大利益、長遠利益還是短期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謹慎判斷。第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原則,根據所涉及事務與被監護人的年齡、心智狀況等進行判斷,主要在辦理中透過交談、詢問等確定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同時在實務中應做好意思表達的固定,防範辦證風險。

7、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有關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後法定義務承擔的規定。

(1)無法免除的負擔僅限於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三種。

(2)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法定義務不因監護關係終止而免除。

(3)從公證的角度看,主要是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不負擔上述費用條款無效,不妨礙被監護人在必要時向監護人提出支付的要求。

8、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9、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解讀】:本條是有關監護關係終止的規定,主要在終止情形的理解上,辦理公證時可對當事人進行告知,此外,如果公證機構介入監護活動,也涉及到以此判斷工作節點等問題。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經驗,

(1)“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包括未成年人成年、老人重病治癒、精神病人的病情已經治癒等,被監護人能夠辨別自己的行爲。

(2)“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包括監護人因重病、受傷等原因成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監護人因工作調動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等。

(3)“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

(4)“其他情形”包括被撤銷監護人資格、被監護人的父母的親權恢復、因配偶擔任監護人的因離婚而終止、監護人因正當理由辭退監護職務等。

新《民法典》意定監護的相關解讀,希望大家認真學習。意定監護作爲被社會各界人士爭相關注的原因,不是沒有道理的。涉及到一些特殊的利益羣體,還和監護有關。所以會比較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