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單位犯罪嗎?

一、污染環境罪是單位犯罪嗎?

污染環境罪是單位犯罪嗎?

污染環境罪是單位犯罪的,環境犯罪與其它犯罪相比,一個很大的不同,就是在大多數情況下 ,均是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監管活動的單位,如不適當的建設水利工程、過量抽取地下水及液體資源、破壞性採掘、或在工業生產或其他活動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噪聲、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等使得各種環境組成部分質量惡化,嚴重影響人類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或影響其他生物的生存以至生態系統惡性循環,致使生態系統遭受嚴重破壞。

單位環境犯罪可以定義爲: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故意或過失地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破壞環境和生態平衡,或者無過失地超標準排放各種廢棄物,造成嚴重損害後果或有造成嚴重損害危險的以及抗拒環保行政監督,情節嚴重的行爲。

二、如何認定污染環境罪單位犯罪?

我國刑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了單位犯罪,且爲“雙罰制”。將單位作爲過失犯罪的主體加以規定,在我國刑法中還有一些。在現代風險社會,作這樣的規定十分有必要,因爲在大多數情況下,排污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是這些生產、經營型單位爲追求經濟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處罰單位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要求。世界上其他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法國等國的刑法也有法人過失犯罪的規定。但是我國單位作爲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有幾個問題需要解決。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此類行爲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2019年2月20日《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作出最新規定:1.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

會議針對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單位犯罪少,單位犯罪認定難的情況和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爲,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認定單位犯罪時,應當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出資者、經營者和主要獲利者,既要防止不當縮小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又要防止打擊面過大。

爲了單位利益,實施環境污染行爲,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單位犯罪:(1)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2)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3)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爲,並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採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4)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鑑等對外開展活動,並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爲的。

在當代社會如果說有人破壞環境的話,那麼一般情況下都是一個集體企業所造成的,它和普通的犯罪行爲不一樣,是單位來進行的,因此單位類型的犯罪實行的是雙罰制度,對於主要的負責人控制人和單位都需要進行刑事方面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