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糾紛訴訟時效

環境污染糾紛訴訟時效

一、環境污染糾紛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我國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三年。”可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爲三年。這裏的問題就在於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於受害人不利。

如前文所述,環境污染損害有間接性、潛 伏性、長期性、遺傳性等的特點,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關係鏈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是無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麼損害。在現代工業化如此發達的社會,受害者在知識方面往往是處於弱勢地位,“應當知道”對他們來說大會過於苛刻了。在現時訴訟中,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遠遠不能夠保護受害當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們還不知就裏時就早已過去了。訴訟時效是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持續狀態超過法定期間便喪失司法救濟權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三年的訴訟時效,因損害客觀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人主觀上再積極也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

二、環境污染如何舉報

(一)水污染問題的受訴

1、工業生產廢水引起的污染應向環保部門舉報。

2、造成漁業水體污染,發生死魚、死蚌等水產養殖物死亡事故應向漁政部門舉報。

3、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如船舶航行中排放的污水及漏油問題應向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舉報。

4、因化肥和農藥使用不當,造成水體的污染應向農業部門舉報。

5、洗車業污水應向市交通運管部門,城管部門舉報。

6、河道飄浮物城區外河水利部門應向城區內河城建部門舉報。

7、飯店、酒店、快餐店、夜排檔、茶館、賓館、旅店和招待所等產生的污水應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舉報。

8、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規劃及建設,城市生活污水入河,排污管網破裂引起的污染應向市建設局,市水務集團舉報。

(二)大氣污染問題的受訴

1、工業企業生產廢氣引起的污染應向環保部門舉報。

2、地方鄉鎮村民的燒廢電線、廢橡膠、小熔鍊、熔錫而引起的無組織排放廢氣應向各鄉鎮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舉報。

3、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問題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4、秸杆焚燒問題,田畈中焚燒稻草、麥杆等應向農業部門舉報。

5、飯店、酒店、快餐店、夜排檔、茶館、賓館、旅店和招待所等產生的油煙、異味應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舉報。

6、煤氣、管線泄漏污染,傾倒液化氣殘液應向公安部門,消防部門,城建部門舉報。

7、建築施工造成揚塵污染,房屋拆遷、土地平整中廢料裝載引起的揚塵等應向建築管理部門,城管部門舉報。

8、露天焚燒廢棄物、垃圾應向環衛所,所在地街道、鄉鎮政府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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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要注意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冶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均有類似的條文作出這方面的規定,那麼,處理環境污染賠償糾紛應注意哪些問題呢?

(一)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件除要聽取當事雙方陳述和提供有關的材料進行審閱外,環境監理調查小組還應進行調查取證、現場勘察、取樣化驗,以確定責任人的損害事實、因果關係、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等等。

(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是實行無過錯的責任原則。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即使主觀上不是故意和沒有過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致害者無論有無主觀過錯,行爲有無違法,排污有無超標,都不影響賠償的責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賠償損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也確認了這一賠償原則。

(三)賠償損失包括:污染造成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損害人體健康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工資、獎金、交通費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因污染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作賠償,但可根據是否預見將來必然獲得的財產或利益等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補償。污染損害應賠償全部實際損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經濟承受能力難以做到,目前污染損害糾紛的賠償常常沒有100%,所以賠償問題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四)污染損害由兩個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應分清責任大小。分清責任的大小,可從責任單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對損害的作用大小等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工作實踐中,筆者不主張共同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原則,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調解處理污染損害賠償問題上,因各責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場上,會對責任不清糾纏不休,不利於及時解決污染糾紛。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也需把責任大小弄清才能判決。

(五)監測採樣,務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監測人員進行採樣化驗時,一般要求當事雙方有人在場,哪一方要求監測,就由該方支付監測費,如雙方都不願支付,確實造成他人損害者須支付監測費;非因污染造成損害的,監測費由申請賠償損害的一方承擔。

(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要有根有據,合情合理,不得設想、臆造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謂“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誇大損失數額,“漫天要價”、“乘機撈一把”,這些都是錯誤的,不能遷就的,不能允許的。

(七)經調查取證,現有的技術手段或材料無法證明受害者申請賠償理由成立的,不作賠償,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擔責任。

(九)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環保部門應組織當事各方進行調解,在行政機關主持下,透過說服教育和友好協商,使當事人消除紛爭,自願達成賠償協議。調解成功,應制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時送達當事各方執行;調解不成,主持調解的環保行政機關發給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當事雙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環保部門不當被告。但必須強調,當調解不成,環保部門不要再作什麼“處理決定”、“裁決”等被人民法院認爲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爲。如果處理不當,環保部門亦會當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是有過先例的。

(十)賠償損失不免除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原則。處理環境污染賠償糾紛時,發現當事人另有環境違法行爲的,應另行作出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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