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我國目前面臨着嚴重的生態危機。環境的污染不僅僅會對人們的生活環境產生破壞同時有害物質的排放也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我國環境污染制度在很早以前就已經得到確立,但是卻在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纔開始得以應用。那麼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呢?以下我們就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解。

1、行爲人實施了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爲

行爲人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且該行爲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在我國,有許多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檔案,行爲人如違反這些規範性檔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就須對該行爲承擔賠償責任。

2、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

此處所稱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兩種情形。有人因環境污染而染病、死亡,農作物因環境污染而欠收、絕收等。

3、污染環境行爲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

這是指有關的損害事實是由行爲人所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爲所造成。污染環境行爲是因,損害事實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關係時,行爲人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雖實行無過錯責任,但這只是一般情形,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也有例外規定,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2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1)戰爭行爲;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爲。”

4、舉證責任

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係推定與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人們常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一致。兩者之目的雖然都是爲了維護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各異。就因果關係推定而言,並未改變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所改變者僅是證明的程度或法律所採的因果關係學說。改變對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從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證明義務,因而屬全面徹底之解決辦法。此舉雖加重了排污企業的負擔,但是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由於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許多科學技術、生產工藝和損害機理等問題,通常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才能取得有關證據,而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於基於本人文化知識和技術手段的限制,要證明環境污染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仍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環境污染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受害人的民事權益也將無法得到保護。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才規定由環境侵權的加害人即被告承擔,這完全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律之目的和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理念。

由於環境污染侵權屬於特殊侵權在這段關係之中被侵權人處於弱勢地位,因此環境污染侵權適用無過錯規則原則。所以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中並沒有過錯的要件。亦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之中並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而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