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有改定的風險有哪些?

一、佔有改定的風險有哪些?

佔有改定的風險有哪些?

佔有改定的風險主要是會由於雙重佔有而造成民事糾紛的發生,具體包括的風險如下:

(一)第三人

1、出賣人的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和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對於一般債權人而言,所有權人能夠根據物權的支配力,排除他們對該物的任何請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此物已經不是出賣人的財產,出賣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時,該物非爲擔保;出賣人破產時,該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所有權人能夠行使取回權。對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根據物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時該物爲債權的給付標的物時,物權對於債權具有優先力。所有權人得直接支配該物,在請求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債權人不得爲異議。但該物已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扣押時,所有權人能否對抗,則有不同意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其清償能力,此時債務人的財產應爲債務人的實有財產,債務人佔有他人的物不應該包括在內。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佔有轉移於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未爲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間接佔有,不適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爲人。佔有改定取得該動產的買受人爲所有權人,可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動產,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奪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該動產。第三人損毀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第三人妨害該動產時,可以請求妨害的預防。

3、直接佔有人的繼承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不得超過被繼承人享有的範圍,被繼承人財產上的負擔也拘束繼承人。因而所有權人如同直接佔有人,不管繼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繼承人主張物權。在直接佔有人爲法人時,法人分立、變更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分立、變更後的法人主張物權的效力。

4、惡意從出賣人處受讓該動產者,包括受讓所有權和取得質權的第三人。惡意從直接佔有人受讓物權並取得物的佔有者,該轉讓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爲無權轉讓,該第三人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要求,在於使第三人知曉該物權的變動,因而謹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權的支配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的不當侵害。使外人知曉的方式,動產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種。但是其於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者,即使沒有物的現實轉移,也已具有公示所應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爲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時第三人沒有保護的正當理由,不得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爲善意取得動產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權及質權的人。取得所有權的人所有權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時歸於該第三人而消滅,取得質權的人該所有權負有負擔,該第三人行使質權變賣該動產時,所有人不得提出異議。

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行爲發生後,轉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只是取得對動產的間接佔有。因此受讓人只是一種觀念交付的佔有,而不是現實的佔有,這就使這種佔有欠缺一種外部表象,人們很難從佔有這一表象確認誰是真正的物權人,即這種佔有不具有公示性。換言之,當事人達成的佔有改定的約定,僅在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出賣人

出賣人以佔有改定爲二重買賣對第一買受人的效力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以佔有改定轉移所有權後,也對善意的第二買受人以佔有改定方式出讓所有權,假設出賣人爲甲,第一買受人爲乙,第二買受人爲丙,則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護,有不同的學說。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和共同損失說。

二、佔有改定會發生的法律效果

佔有改定包括當事人之間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和使買受人取得間接佔有的合意。佔有改定是觀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實際上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但是現實佔有不轉移,只是佔有人的佔有名義發生了變更,是一種變通的交付方法。佔有改定中用來替代交付的法律關係,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關係。

1、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一般透過買賣或讓與擔保的設定,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2、讓與人成爲佔有媒介人,從而繼續佔有動產。動產所有權雖已轉讓於受讓人,但讓與人仍然是動產的現實直接佔有人,佔有改定的產生在於經濟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一種混合交易,所有權人將一項動產出賣給買受人,而買受人同時又將該物出租給出賣人。這樣做的目的是爲了使出賣人既可以獲得賣價,又可以獲得使用該物的權利;而買受人既可以獲得物的所有權,又可以獲得租金。同時滿足雙方當事人的需要,將法律關係簡化,確定爲佔有改定製度。可見,受讓人之所以同意以佔有改定方式受讓該動產,在於能使讓與人繼續直接佔有、使用該物;如讓與人以佔有改定方式繼續間接佔有,則此目的難以實現,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透過特定契約使受讓人獲得間接佔有。此處的特定契約並非訂立單純的無法律關係存在的間接佔有契約,而是達成租賃、借用、保管、讓與擔保等特定法律關係的合意,否則,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權。特定契約標誌着佔有媒介關係的產生,讓與人正是基於特定契約才得以繼續佔有已經出讓的動產。就佔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雖然作爲觀念交付的一種,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應產生與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標明物權的移轉。雖然佔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難以反映出權利真相,但在與物權移轉相關的風險負擔上卻與直接交付的處理原則相同。雖然讓與人仍然繼續佔有動產,但當動產非因爲讓與人的過錯而滅失時,由於受讓人是真正的權利人,此時風險責任應由其承擔。風險責任移轉的時間,應界定在雙方合意達成佔有改定的契約生效之時。假若該契約無效,則不產生佔有改定的效力。

佔有改定的情形一般都是發生在動產上,此類糾紛的發生,一般是由於佔有行爲的存在而導致的不能產生實際的交付行爲,雖然第三人已經默認了佔有者具有處分權,故此若是此第三人的權益,並不會由於佔有改定糾紛的案件的發生而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