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一、先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先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先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的規定是在合同還沒有簽訂之前,雙方必須要履行的一種義務,這種義務主要是基於誠實守信所必須要承擔的,還有一種隨附義務指的,就是沒有法律規定,但是在合同履行過程當中必須要履行當中的義務。從義務,即從給付義務,是指在主給付義務之外、不具有獨立意義的、只能輔助主給付義務發揮功能的義務。它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是在於使合同目的更好地實現。例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祕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也就是說,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對加工承攬者而言,主給付義務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作品,從給付義務便是幫定作人保守祕密,不得擅自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附隨義務,是指並非自始確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旨在更好地實現當事人利益的義務。例如,花店在出售新鮮花枝的時候會包裝好花束以便顧客攜帶;出售鍋爐的店家應當告知購買者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超市應當保持購物環境的安全,避免損害顧客的人身安全等。

二、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

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必要的注意義務。而合同的附隨義務是相對於合同的主義務而言,是合同的標的、價款等主條款以外規定的或法律規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爲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爲或不作爲的義務。

我認爲兩者的區別主要就在於義務產生的時間的不同,先合同義務是產生在締約過程中,到合同成立爲止。而付隨義務則是伴隨着合同的產生、履行、消滅的全過程。我還是贊成王利明的觀點,先合同義務只是付隨義務的一部分,而付隨義務要包括先合同義務,只是爲了締約過失責任而區分。

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在履行合同的過程當中會發生一些很多的事項,其中就會產生一定的義務,主合同當中的義務自然是必須要履行的,但是才存在着一些負責的義務,比如說交付房屋之後那麼有交付鑰匙的這樣一種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