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周XX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蔣XX,男。

蔣XX與周XX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向遠斌,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女。

原告蔣XX訴被告周XX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佘妮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及委託代理人向遠斌、被告周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訴稱:蔣XX與蔣XX、蔣XX系祖孫關係,周XX與蔣XX、蔣XX系母子關係。2008年正月,蔣XX、蔣XX的父親蔣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並獲得賠償,周XX於2012年3月8日與蔣XX簽訂《死亡賠償金分割協議》,約定周XX將蔣XX、蔣XX交由蔣XX代管,但雙方對撫養費用沒有進行明確,周XX也未主動支付過蔣XX、蔣XX的撫養費用。現起訴要求周XX給付代管蔣XX、蔣XX期間(2012年3月8日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的生活費用3.6萬元(1000元/月×36個月)。

被告周XX辯稱:蔣XX起訴的內容屬實。蔣XX因交通事故所獲賠償款共29.5萬元,其中用於支付婚生子蔣XX、蔣XX的撫養費有11.4萬元;下剩的部分,周XX只分得4萬元,其餘的由蔣XX、蔣XX、蔣XX、周XX(原告之妻)平分3.525萬元。當時周XX要求撫養兩個孩子,但蔣XX不肯。不同意支付蔣XX代管蔣XX、蔣XX期間的費用,如果要求周XX支付撫養費,周XX要求撫養兩個孩子,同時要將屬於兩個孩子的賠償款一起帶走。

經審理查明:蔣XX、蔣XX系蔣XX與周XX之子,系蔣XX之孫。蔣XX於2008年農曆正月在福建省泉州地區南安市XX務工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車主賠償了29.5萬元,並由蔣XX保管。在2012年2月14日,周XX及其兒子起訴蔣XX要求分割該賠償款。2012年3月8日,周XX與蔣XX達成了死亡賠償金分割協議。協議約定:一、蔣XX、蔣XX由蔣XX代管,其撫養費11.4萬元,已存入巫溪縣XX銀行(原雙臺信用社),此款由蔣XX保管,樓門村委會和周XX監督使用;二、蔣XX一次性給周XX分割蔣XX的死亡補償金4萬元;三、下餘14萬元由蔣XX、周XX、蔣XX、蔣XX平均分配,每人35250元(蔣XX、蔣XX分得的部分,由蔣XX代爲管理,樓門村委會和周XX監督使用);四、周XX對蔣XX、蔣XX有探視的權利。基於雙方達成的協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本院於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巫法民初字第0038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其達成的協議內容爲:一、蔣XX、蔣XX應分得的18.45萬元(已存入重慶市XX雙臺分理處)由蔣XX保管,周XX與巫溪縣通城鎮樓門村民委員會(已書面同意)共同監督使用;二、蔣XX、周XX各分得3.525萬元;三、周XX分得4萬元,其中蔣XX已給付周XX1.7萬元;吳XX借蔣XX、周XX的1.6萬元由周XX收取(借條已給付周XX),蔣XX予以協助;蔣XX、周XX於2012年6月9日前另行給付周XX0.7萬元。協議達成後,蔣XX、蔣XX實際在隨蔣XX生活,在生活期間周XX給蔣XX、蔣XX購置衣服和給付壓歲錢,但沒有給付撫養費。蔣XX將11.4萬元存入重慶市XX併購買了兩份國泰鴻盈兩全保險;蔣XX陳述其餘部分已經用於家庭開支,並以此爲由主張代養期間的撫養費。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周XX作爲母親,撫養蔣XX、蔣XX既是其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蔣XX、蔣XX的父親蔣XX已故,其生母周XX健在,蔣XX對蔣XX、蔣XX本身沒有法定撫養義務,蔣XX起訴要求周XX給付撫養費的理由不成立。蔣XX和周XX約定蔣XX、蔣XX由蔣XX代管,但雙方沒有約定是否給付費用,因此蔣XX和周XX之間未形成一種債權債務的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蔣XX向周XX主張蔣XX、蔣XX3年的代管費36000元,蔣XX因交通事故死亡後,蔣XX、蔣XX獲得了18.45萬元的賠償款,均由蔣XX代爲管理,蔣XX、蔣XX居住、生活在農村,屬於農村消費人羣,而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爲5796元/年,按此標準蔣XX、蔣XX每年的消費性支出爲11592元,蔣XX、蔣XX獲得的賠償金足以支付代管費。在庭審過程中蔣XX陳述7.05萬元已經用完,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事實,故蔣XX的該理由,本院不予支援。蔣XX作爲蔣XX、蔣XX的代管人,對其財產負有妥善管理、合理使用的義務,不得損害其利益。故蔣XX要求周XX支付代管期間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50元,由原告蔣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佘妮娜

書 記 員  胥仲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