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蹇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

李XX與蹇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肖XX,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蹇XX,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XX與被告蹇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潘明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肖XX,被告蹇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2003年冬月2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4月12日在草堂鎮補辦結婚登記。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蹇X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建房屋一幢,無產權證。在共同生活中,由於婚姻基礎不牢固,雙方性格不和,經常發生矛盾糾紛,被告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加上被告還對婚姻不忠誠,長期與她人保持不正當關係,現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蹇XX辯稱:原告訴稱的結婚、生育子女是事實,但我們關係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長期在外打工,沒盡到妻子和母親的責任,我獨自在家修建房屋一幢,有外債十多萬,不同意離婚。

原告李XX爲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和戶口證明覆印件,用以證明當事人的身份及子女情況;2、婚姻登記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於2010年4月12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係;3、李XX的照片打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多次歐打原告,原告臉部有傷的事實;4、房屋照片打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有共同財產房屋一幢。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異議認爲不是事實。

被告蹇XX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爲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採信;證據3是照片打印件,且無其它證據相印證,不能證明是被告歐打了原告;證據4房屋照片打印件,因沒有提供合法產權證相印證,無法覈實其是否真實,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XX與被告蹇XX於2003年冬月2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補辦結婚登記。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蹇X乙。

本院認爲,原告李XX與被告蹇XX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李XX起訴要求與被告蹇XX離婚,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其要求與被告蹇XX離婚以及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爲正確貫徹執行婚姻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上訴標的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如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不得在6個月內又提起訴訟。

審判員 潘XX

書記員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