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王XX與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王XX與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1321民初3065號
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南部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士俊,四川義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南部縣。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6月1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士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償還欠款160000元及資金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2016年,被告在原告處採購XXX,經原、被告結算,被告欠原告貨款160395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書寫欠條一份,約定分期支付欠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
李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從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XXX。後經結算,對於下欠原告貨款160395元,被告於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內容爲:“本人李XX欠王XX於2015年和2016年購買王XX賣的米鄉瓦餘款共計¥160395元,並於2016年8月10號先付100000.00元餘款每個月分批2萬轉給王XX。欠款人:李XX時間2016年8月6號.身份證號:XXX××××××××四川省南部縣南XX3組6號”。到期後,經原告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有《送貨單》、《欠條》爲證,該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被告至今不支付貨款,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欠款的金額爲160395元,但原告只主張160000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1600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利息的計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爲基數,從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三年期)基準利率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計175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 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