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縣XX廠與崔XX、李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X,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夏津縣XX,身份證號:XXX。

南和縣XX廠與崔XX、李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XX,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和縣XX廠,依據地南和縣賈宋鎮韓牌村西。

經營者李XX,系南和縣XX廠業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李XX。

原審被告崔XX,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山東省夏津縣白馬湖鎮崔樓村170號,身份證號:XXX。

上訴人崔XX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崔XX的委託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南和縣XX廠經營者李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崔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南和縣XX廠(甲方)與李XX(乙方)簽訂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代售甲方所生產的刨花板,按甲方規定的出廠價,每銷售一張給乙方一元的提成。之後,南和縣XX廠透過李XX向崔XX、崔XX供應板材。2014年4月1日,崔XX向李XX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今欠李XX貨款21700元,其中有疵板及打鋸片損失未算。出具欠條後未償還。2014年10月30日,南和縣XX廠的職工陳X去崔XX處催收貨款,陳X與崔XX的對賬情況,陳X進行了錄音,錄音中陳X說:崔XX總貨款爲191450元,已付款17萬元,尚欠貨款21450元。對於陳X所說的總貨款191450元,崔XX認爲問題不大,他印象裏是不到20萬元。至於所欠貨款數額,需要去銀行查詢打款記錄覈實。之後崔XX並未覈實亦未償還。南和縣XX廠提交了短信截圖證明2014年8月2日崔XX向陳XX帳戶轉款5000元。

另查明,陳XX爲南和縣XX廠股東。二審中根據南和縣XX廠的申請,本院調取了中國農業銀行邢臺分行陳XX的資金往來資訊結果表,該表顯示:2013年10月23日崔XX向陳XX帳戶轉款1萬元、2013年12月7日崔XX向陳XX帳戶轉款5000元、2014年1月27日崔XX向陳XX帳戶轉款5000元、2014年4月2日崔XX向陳XX帳戶轉款5000元。崔XX對上述轉款無異議,但認爲陳XX是不當得利。

原審認爲,一、原告與被告李XX之間系委託合同關係。原告是委託人,被告李XX是受託人。李XX以自己的名義將原告的板材銷售給崔XX、崔XX,有欠條及相關證據證明崔XX、崔XX有拖欠貨款的行爲,因爲崔XX、崔XX拖欠貨款的原因,李XX對原告不履行義務,李XX依法有披露的義務,因此,本案李XX申請追加被告崔XX、崔XX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崔XX應償還貨款21700元的訴訟請求,有被告崔XX親筆欠條在卷佐證。雖然欠條中註明其中有疵板及打鋸片損失未算,但欠條並未註明具體數額,被告崔XX也未說明具體數額,故本案不予扣除,該項權利可另行主張。被告崔XX當庭出示收據一份,主張是陳X2014年9月7日書寫,爲證明崔XX欠李XX的貨款全已付清,因該收據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該收據也未註明其主張的事實,並且在證人陳X出庭作證接受詢問時,被告崔XX也未提及此收據一事,因此,本院對該收據不予採信。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崔XX應償還貨款2145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銷售單、錄音資料及證人證言已形成證據鏈條,在被告崔XX未提供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對於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援。四、關於被告李XX的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李XX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判決如下: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崔XX償還原告南和縣XX廠拖欠貨款人民幣21700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崔XX償還原告南和縣XX廠拖欠貨款人民幣21450元。三、駁回原告南和縣XX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8元、訴訟財產保全費320元,由被告崔XX負擔600元,由被告崔XX負擔598元。

上訴人崔XX上訴稱,原審未查明南和縣XX廠與李XX是委託關係還是買賣關係,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板材生意往來,原審法院依據銷售清單、證人證言、錄音資料就認定上訴人欠21450元貨款與事實不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南和縣XX廠、李XX答辯稱,南和縣XX廠與李XX是代理關係,崔XX每次匯款均匯到我方人員陳XX帳戶上,李XX只掙每張1元的業務費,上訴人欠南和縣XX廠貨款,而不是欠李XX貨款。

本院認爲,南和縣XX廠與李XX均認可雙方存在委託關係,本院予以確認。崔XX一、二審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代理人雖在一審庭審中稱錄音中的聲音不是崔XX的,但一、二審中均未提出對錄音資料進行鑑定,從南和縣XX廠提交的短信截圖及法院調取的陳XX的資金往來資訊結果表,結合陳X與崔XX的錄音,可證明南和縣XX廠與崔XX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尚欠貨款21450元未付,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8元,由上訴人崔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XX

審判員史勤書

審判員武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