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辛XX、王XX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XX。

王XX與辛XX、王XX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麗芳,山東XX律師。

被告辛XX。

被告王XX。

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劉X,濰坊XX律師。

被告山東XX公司,住所地:濰坊濱海經濟開XX,組織機構代碼:754XXXX5991-8。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山東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辛XX、王XX、山東XX公司(下稱“X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鄭麗芳,被告辛XX、王XX共同委託代理人劉X,被告XXX委託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被告辛XX與被告XXX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書,工程名稱爲濰坊濱海經濟開XX求是公園水系工程,後被告辛XX將清工部分分包給原告王XX施工,到2012年5月1日,該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期間,被告辛XX與王XX負責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辛XX以被告XXX未與其結算工程款爲由拒絕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辛XX、王XX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XXX在欠付被告辛XX、王XX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辛XX辯稱,原告所稱被告辛XX欠其工程款10000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辛XX與被告XXX簽訂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書後,工程具體施工者是魯XX,並非原告,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即使被告辛XX欠魯XX工程款,原告只是起到了介紹的作用。被告辛XX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王XX受僱於被告辛XX。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辛XX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X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關係,被告王XX受僱於被告辛XX,原告起訴被告王XX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王XX的訴訟請求。

被告XXX辯稱,其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原告起訴被告XXX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辛XX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原告。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XX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濰坊濱海經濟開XX求是公園水系工程由被告XXX承包。2011年,被告XXX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被告辛XX。被告辛XX承包工程後,又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王XX施工。2012年1月18日,經被告王XX與原告結算,原告施工的“求是公園水系”工程量爲154500元。施工期間,原告爲被告辛XX墊付機械費、石子款、停工補路費、水泥款、運費等共計32884元。被告辛XX共計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項187384元。後被告辛XX向原告支付154666元,餘款32718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XX受僱於被告辛XX工作。

原告爲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1年10月20日,原告簽字的“求是公園水系工程合同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辛XX之間存在工程分包關係,後期雙方結算也是根據該合同所確定的工程單價進行結算的。其中,合同第十一條系被告王XX親筆書寫。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認爲,該合同並沒有被告辛XX和王XX的簽字,與二被告無關。即使合同第十一條系被告王XX親筆書寫,也不能證明該合同與二被告有關。

被告XXX質證後認爲,該合同中並無被告辛XX或者王XX的簽名,不予認可。

2、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求是公園水系工程量1份,證明工程量結算金額爲154500元。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王XX本人簽字。

被告XXX質證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3、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XX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機械費4900元;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上述證明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王XX本人簽字,且金額及日期處均存在塗改現象。

被告XXX質證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認爲日期存在塗改現象,不能確定是一人所籤。

4、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XX簽字的費用報銷單1份,證明原告購買石子、水泥等工程材料支出16275元,該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王XX本人簽字。

被告XXX質證後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爲看不出是誰所籤。

5、2011年12月7日,被告辛XX出具的收貨條1份,證明原告爲被告購買了鋼絲、釘子等材料支出6709元,此款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上述收貨條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辛XX所籤。

被告XXX質證後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辛XX所籤。

6、2013年1月21日,被告辛XX出具的欠條1份,證明原告爲被告支付砂石款5000元。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上述欠條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辛XX所籤。

被告XXX質證後對上述欠條提出異議,認爲並非被告辛XX所籤。

7、魯XX於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清工費67282元,該工程由原告再分包給了魯XX,且原告已向魯XX支付了該費用,應由被告辛XX承擔。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對證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不能確定系魯XX本人所籤,而且日期存在塗改現象。

被告XXX質證後對該證明提出異議,認爲不能確認系魯XX本人所籤,不能證明魯XX與本案有關,且日期存在塗改現象。

8、2012年7月4日,被告辛XX向原告發送的手機短信1份、2013年2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發送的手機短信1份,2013年5月7日,王XX向原告發送的手機短信1份(附短信內容整理資料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王XX、辛XX存在工程款尚未結算完畢的事實。

被告辛XX、王XX質證後認爲,短信發送號碼是由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使用,但不能排除是他人使用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手機給原告發送短信或者是利用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的身份證辦理的該手機號碼發送短信。短信內容中說明工程款共計170000元左右,但被告辛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即便工程欠款成立,原告所主張的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

被告XXX質證後認爲,原告手機通訊錄中記載的通訊人員名稱爲辛X、王X,與被告辛XX和被告王XX的姓名不符。短信發送者手機號碼是誰的,被告XXX也不清楚,且該短信不能證明被告辛XX和被告王XX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辛XX爲反駁對方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付款憑證複印件7份,證明被告辛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另外還支付20000元,但未出具收到條。

原告質證後認爲,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系複印件,不予認可。

被告王XX、被告XXX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爲,原告提交的載有被告王XX、辛XX簽字的證據,被告王XX、辛XX雖提出異議,認爲並非其本人所籤,但未在規定時間申請鑑定,對其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對原告提交的載有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簽名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魯XX出具的證明,系證人證言,魯XX未到庭,本院不予確認。即使該證明系由魯XX本人出具,根據原告的自述,是“原告將部分工程再分包給魯XX,由原告向魯XX支付的工程款”,應是原告與魯XX之間的承包合同關係,與被告無關,本院不予認定。根據原告提交的有效證據,被告辛XX應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項金額共計187384元。被告辛XX提交的“付款憑證”均系複印件,其也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證據原件,對上述付款憑證,本院不予認定。但原告自認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154666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系合夥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被告XXX與被告辛XX就雙方之間的工程尚未進行結算,被告XXX欠被告辛XX的工程款金額尚不確定,原告要求被告XXX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辛XX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32718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共計3320元,由原告負擔2120元,被告辛XX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俊

代理審判員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付樂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