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終字第9號

上訴XX(原審原告):河北XX公司。

(2013)甘民二終字第9號

法定代表XX:張XX。

委託代理XX:王立功,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XX(原審被告):岷縣XX公司。

法定代表XX:房XX。

委託代理XX:劉XX。

上訴XX河北XX公司(以下簡稱:冠通XX)爲與被上訴XX岷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定西市中級XX民法院於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定中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冠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於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甘民二終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撤銷了一審判決,發回定西市中級XX民法院重審。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定中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冠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XX冠通XX的委託代理XX王立功,被上訴XXXX公司的委託代理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XX公司爲一XX有限責任公司,原法定代表XX後XX,2009年7月30日在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經營範圍砂岩開採及加工,《採礦許可證》號C62ll262XXXX713XXXX7283,礦山名稱建築用砂岩礦,開採礦種建築用砂岩。2009年8月1日,冠通XX作爲甲方,XX公司作爲乙方,雙方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一、合作方式:甲方以資金方式加入碎石及機制砂生產和銷售合作;乙方以C62112XXXX6713XXXX7283《採礦許可證》及相關採礦的全部合法手續、已經取得開採使用權的礦山及二十畝左右的土地使用權加入合作。雙方不再另行成立公司,以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名稱(岷縣XX公司)爲合作期間對外名稱。合作期間由甲方進行管理工作,乙方負責協調管理。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爲兩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三、雙方的權利與義務:1、甲方負責合作期間的設備購買及安裝(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負責生產和銷售,負責合作期間的XX員管理,負責合作場地的平整及所需資金的投入。2、乙方負責協調、處理合作場地的進入、使用及周邊村民(居民)的一應情況(諸如:干擾施工、阻攔、設定障礙等),負責諸如:工商行政機關、稅務管理機關、環境保護部門、安監、城市綜合治理、河道管理部門、公安等部門的協調工作,負責協調辦理採礦所需炸藥及爆破工作的一應手續。3、財務由雙方共同管理,甲方選派財務主管,雙方均有查賬權、知情權,雙方在每季度末共同覈對賬目,並簽字確認。4、甲方應當保證所需資金的落實,不影響合作項目的順利進行。5、乙方應保證所使用的礦山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當地政府的政策規定,不存在違法違規經營使用,並應根據合作的具體情況保證此採礦範圍內的生產規模及採礦面積隨時滿足礦石用料的需要,並及時辦理增補手續,並應根據合作的需要及時辦理土地租用的擴大,同時負責協調新增土地周邊村民(居民)的情況。6、雙方爲獨立覈算,不爲對方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不享有對方的單獨債權;雙方均應保證不用此合作的財產設備爲自己的賬務或他XX的債務做抵押、擔保、保證等行爲。四、利潤的分配:1、按照純利潤的甲方百分之八十,乙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進行分配。2、雙方在外欠資金回籠後,備留生產資金部分流動資金後,按照分配比例進行分配。3、如因甲方的生產、銷售原因所致,未達到雙方預期純利潤,甲方保證每年分配給乙方不低於一百五十萬元的收入。雙方還約定了保密事項、合同履行、違約責任、爭議解決及其他內容。協議達成後,冠通XX即以XX公司名義在XX公司場地投資安裝碎石機、變壓器以及監控設施等生產設備;購置了XX車2臺、解放車4臺及部分辦公設施;修建活動板辦公用房三幢24間,炸藥庫1間等生產用房。XX公司協調好進場及與工商、稅務等部門的手續和周邊的關係後,冠通XX投產開礦並生產銷售。XX公司沒有參與公司財務的管理,亦未按季度對生產經營賬目審覈簽字。

2010年10月,後XX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了房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由後XX變更爲房XX,並在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同時後XX與房XX及冠通XX代表達成協議,約定房XX繼續履行後XX與冠通XX簽訂的《合作協議》,轉讓後公司(即XX公司)不承擔後XX任職期間的債權債務。2010年10月26日,XX公司辦理了第二個採礦許可證,變更了採礦地址。2010年11月11日,雙方協商決定石料開採及生產停止運轉,所有資產由雙方共同承擔安全。2011年8月31日合作協議期滿,雙方未對聯營期間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庭審中,雙方當事XX均認可針對聯營企業的債務糾紛正在另案訴訟中。

2012年5月18日冠通XX提出鑑定申請,就雙方聯營財產及債權債務申請審計清算,經依法委託甘肅XX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作出了甘金會鑑字[2012]第14號報告書,鑑定結論爲:1、提供的會計資料,基本能反映聯營石料廠的投資情況,不能反映出兩年聯營經營成果。2、冠通XX在兩年聯營期間,購置固定資產金額XXX.4元(除有少量白條抵賬)基本真實可信。3、聯營期間,雙方都未能嚴格按協議執行,會計未反映生產成本賬、產成品賬、主營產品銷售收入賬、本年利潤賬。只反映了聯營期間的期間費用、管理費用、營業費用和製造費用。聯營期間發生的費用可視同經營虧損。由於資料提供方提供的資料的侷限性和不完整性,所以也就不可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兩年聯營的經營成果。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二:2012年7月19日,鑑定機構甘肅XX公司會同定西市中級XX民法院技術室相關XX員,前往聯營企業所在地岷縣茶阜鄉採礦現場實地瞭解投入固定資產情況,記載:由於岷縣茶阜鄉採礦現場5月10日遭受歷史上特大泥石流災害,兩月後的現場,泥石流災害後情況十分明顯,施工現場房屋倒塌,設備毀損十分嚴重。清點情況:1、現場施工房屋已不存在,炸藥庫房已拆除,兩臺變壓器已毀損。油罐已破損不堪。2、運礦石用的車輛、兩輛XX、四輛解放已嚴重損壞。3、礦石破碎機一臺套,操作間、監控設備等由於泥石流災害已嚴重損壞。4、現場清點,發現有賬外固定資產四臺件,一臺50裝載機、兩輛XXX自卸車、一臺礦石鑽空機,也都已破損。5、皮卡車、廣本轎車、電腦,現場已不存在,據說已由投資方開走或帶走。

原審法院認爲,冠通XX、XX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符合《中華XX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合夥型聯營法律關係。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雙方的聯營關係已於2011年8月31日終止,但雙方未進行清算。由於雙方在聯營合作期間未能嚴格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而由合作一方冠通XX單方管理聯營企業賬務,且企業賬務不規範,沒有嚴格遵守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會計未反映聯營成本賬、產成品賬、主營產品銷售收入賬、本年利潤賬等,而現有的賬務資料具有侷限性和不完整性,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兩年聯營的經營成果,對於實際投入聯營企業的貨幣資金、聯營企業的債權債務以及盈虧均無法得出明確具體的鑑定結論。也就是說,即使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該聯營企業的資產及債權債務仍無法查清,雙方分派盈虧沒有可參照的標準,缺乏劃分責任的前提與基礎,由此導致的不利後果應由聯營雙方自行承擔。在此情形下,冠通XX要求拉回設備、由雙方分享債權、分擔經營虧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請求不予支援。XX公司關於要求冠通XX清理聯營期間所欠XX工工資、稅費、資源費、辦理第二個採礦證的費用、以及要求冠通XX兌現合作保底款項、賠償損失等辯稱理由,因其未提出反訴,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冠通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562元,鑑定費45000元,由冠通XX負擔。

一審判決送達後,冠通XX不服,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處理本案未能保護當事XX的合法權益,查明事實不分是非,適用法律不當。冠通XX主要訴請終止聯營,清退投入的設備等固定資產。XX公司以要求冠通XX支付固定利潤和賠償實際控制XX收購股權的損失爲抗辯理由,拒絕清退原投入的固定資產,原審判決未認定與冠通XX訴訟請求相關的事實。2、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XX均認可針對聯營企業的債務糾紛正在另案訴訟中之事實錯誤,該糾紛並非聯營企業的債務訴訟。冠通XX駐聯營企業負責XX聶XX,代表聯營企業將石料開採勞務施工部分分包給楊XX,將承包施工款均支付給楊XX,由其向勞務施工XX員計發勞務工資。聯營企業停產後,鄭XX等二XX向岷縣法院起訴,要求聶XX支付拖欠工資約三萬元,該案經岷縣法院一審、定西中院二審發回後,鄭XX等撤訴後又起訴,經岷縣法院一審後,定西中院二審又裁定發回,始終未能形成生效判決。即使起訴勞務工資屬實,也不影響清退冠通XX投資,可按聯營雙方對外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由聯營雙方或者承擔責任的主體按判決執行。3、原審法院適用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與判決結果相悖。合夥型聯營法律關係應當適用第七條(二)款二項關於合夥經營組織的規定,即清退投資的前提條件就是經清償債務有剩餘的,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聯營企業對外負有債務。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冠通XX對投入的設備擁有所有權,合同期滿歸冠通XX所有,因此聯營到期後,應當按約定的盈餘分配比例清退冠通XX原投入的設備資產。本案經會計事務所清算,證明聯營企業無對外債務,原審判決概括性地適用“解答”第七條,駁回冠通XX的請求,顯然錯誤。4、原審判決對清算報告斷章取義,顯失公正。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5月18日冠通XX就聯營財產及債權債務申請審計清算,經依法委託進行鑑定,然而在判決理由中卻以“雙方未進行清算”爲由,爲判決駁回冠通XX請求留下伏筆。鑑定結論得出基本能反映聯營石料廠的投資情況,以及冠通XX購置固定資產金額及設備明細,原審判決中認定“即使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該聯營企業的資產及債權債務仍無法查清”,將清算報告中關於聯營賬務未記產成品賬陳述爲冠通XX單方管理聯營賬務不規範、未遵守會計制度,並將僅有冠通XX單方面賬務資料的侷限性作爲理由,得出聯營實際投入貨幣資金、聯營企業債權債務、盈虧無法查清的結論。5、原審判決將聯營企業所負債務和XX公司獨立訴訟請求混爲一體,自相矛盾。原審法院多次詢問XX公司能否提供主張費用的證據,其未提交任何證據。在委託鑑定清算中,原審法院告知XX公司向鑑定機構提交資產投入、對外債務等證據資料,其亦未提交。原審判決將XX公司的辯解認定爲聯營企業對外負有的債務,在處理中又將其辯解認定爲可以反訴的請求,同時認爲XX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判決結果自相矛盾。合作協議保底條款由於聯營虧損,保底無效,冠通XX無義務支付。聯營企業停產已超過兩年,就算對外負有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XX公司返還冠通XX投入的機械設備,包括碎石機1套、解放車4臺、XX車2臺、油鑵1臺、變壓器2臺、50裝載機1臺、XXX自缷車2輛、礦石鑽空機1臺;XX公司向冠通XX承擔聯營企業虧損192443.72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由XX公司承擔。

XX公司答辯稱:承認冠通XX有投入,但認定XX公司只投了30萬元不正確。雙方共同徵的地,所有經營都是聶XX一個XX負責的,公司賬務混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一致。

本案二審中冠通XX當庭放棄了請求XX公司向冠通XX承擔聯營企業虧損192443.72元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爲:冠通XX與XX公司之間的聯營關係終止後,雙方應當對聯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第一款(二)項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餘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合夥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甘肅XX公司對雙方聯營期間的投入及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審計結果,雖然未反映出兩年的聯營經營成果,但亦未反映存在聯營債務的情況,XX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債務,故冠通XX要求清退其投入聯營的財產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援。鑑於聯營企業所在地岷縣XX遭受特大泥石流災害後,冠通XX投入建造的施工房屋、炸藥庫等均已不存在,投入的機器設備也遭到損壞,原物已無法全部返還,故XX公司應當將殘留的機械設備返還給冠通XX。由於冠通XX當庭放棄了要求XX公司承擔虧損的請求,對該上訴請求不再進行審理。XX公司稱存在其他聯營債務以及投入和損失,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亦未提起反訴,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援,XX公司如有新的證據,可另行主張。XX公司主張的150萬元的合作保底款項,因該合同條款違反了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確認無效,XX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一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定西市中級XX民法院(2012)定中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二、岷縣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河北XX公司投入的機械設備殘留物(以審計報告附件二中2012年7月19日岷縣茶阜鄉採礦現場資產清點清單爲準,包括碎石機1臺套、解放車4臺、XX車2臺、油鑵1臺、變壓器2臺、50裝載機1臺、XXX自缷車2輛、礦石鑽空機1臺)。

一審案件受理費39562元,鑑定費4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562元,合計124124元,由河北XX公司負擔30%即37237.2元,岷縣XX公司負擔70%即86886.8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恆春

代理審判員 周雷

代理審判員 楊X

書記員 魏萬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