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糾紛六大常見實務問題解析是怎麼樣的?

一、運輸合同關係的認定

運輸合同糾紛六大常見實務問題解析是怎麼樣的?

(一)運輸合同關係與勞務關係、僱傭關係區分

在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中,由於勞務關係涉及的賠償規則與運輸合同的歸責有所不同,導致當事人將運輸合同關係經常與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進行混淆。在運輸合同關係中,承運人提供的是運輸服務,因其提供服務導致受到損害的,由其自己承擔(由託運人的託執行爲導致的承運人損害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關於僱主與僱員在致人損害方面的責任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運輸合同關係與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的區分主要從以下角度:

1、主體差異

僱傭關係與勞務關係並無本質差別。侵權責任法並未將僱傭關係中的侵權損害情形進行單獨規定。僱傭關係和勞務關係均系自然人之間形成的,一方爲另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提供對應報酬的法律關係。案件當事人中一方爲非自然人的,一般不能按照勞務關係或者僱傭關係處理。

2、運輸工具的提供及管理方不同

運輸合同關係中運輸工具一般由承運人提供,並且由承運人管理。具有運輸內容的僱傭關係或者勞務關係中,勞動者一般只提供勞動,並不提供運輸工具更不需要參與運輸工具的管理。

3、費用結算方式不同

運輸合同關係中,當事人對運輸費用的結算按照承運人實際承運標的物的多少或承運次數進行結算。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中,僱主或接受勞務者以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進行結算,甚至因僱主或接受勞務者原因使得勞動者不需要提供勞動的,僱主或接受勞務者仍然需要承擔勞動報酬的支付義務。

4、對運輸過程是否管理

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均比運輸合同關係具有更強的人身依附性。運輸合同關係中,在運輸過程中,託運人對承運人的運輸過程並不干預。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動的勞動者應在運輸過程中服從僱主或接受勞務者的管理。

實務中有人認爲勞務關係與僱傭關係在區別上前者不存在管理關係,後者存在管理關係。但筆者認爲勞務關係和僱傭關係均存在需要提供勞動者服從指揮的相同情況。該情況足以將運輸合同關係從上述三種法律關係中區別開來。

(二)是否可直接依據運輸合同認定運輸合同關係成立

原告透過舉證運輸合同以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係,但運輸合同記載的被告義務爲幫助原告尋找承運人,被告僅起到中介作用,實際運費由原告負責向實際承運人給付。此種情形下,被告並非運輸合同的主體,不承擔承運人違約時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運輸合同中約定被告不僅負責爲原告尋找承運人,同時也是運費的收取人的,則其實際承擔了承運人的角色,司法實踐中,此種情況的被告仍然認定爲承運人。

二、如何認定承運人人員違法導致的託運人損失

由於承運人管理不善,發生了承運人工作人員中途對所承運的部分貨物以劣質貨物“調包”的情況,從而導致了託運人損失。承運人未能依據合同約定履行運輸義務,應根據託運人的請求承擔違約責任,賠償託運人的全部損失。

託運人的上述損失包括貨物差價損失以及託運人額外增加的費用。額外增加的費用包括託運人因此對第三方實際承擔的違約損失、因此而額外支付的倉儲費用損失、再運費用損失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即便涉及刑事責任,關於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中確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僅系貨物損失中的直接經濟價值並不等同於託運人的全部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依據上述規定,承運人主張減少損失賠償責任的理由往往基於兩點:1、收貨人是否履行了檢驗義務;2、當事人是否採用其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檢驗義務的審查,主要結合法律的強制規定、當事人的約定及交易習慣確定。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檢驗義務除特別規定或約定外,僅指形式上的檢驗義務。

三、運輸許可對運輸合同效力的影響

運輸許可證屬於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行爲對運輸主體頒發的行政許可檔案。未經許可的違法運輸行爲,運輸主體將面臨行政處罰的法律風險。具有禁止性的許可將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例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主體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主體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運輸經營主體取得的是《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而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該情況只是違法了道路運輸的管理性規定,對於危險品安全運輸而言,運輸主體實際已經取得了相安全運輸的資格。據此,上述行爲並不會影響運輸合同的法律效力。【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442號執行裁定書】

四、快遞公司錯投的賠償範圍是否受格式條款限制

快遞公司違反運輸合同約定或快遞操作規則將郵件錯投並最終導致該快遞丟失。快遞公司應當對託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託運人是否對郵寄物品進行投保或支付其他保價款項並不能成爲影響快遞公司正確投遞的合法理由。

因此快遞公司賠償責任的範圍不應僅限於快遞公司在限制性格式條款中規定的賠償範圍。尤其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約定快遞公司自行查驗權的,應視爲快遞公司對所承運物品價值已經知悉,快遞公司的賠償範圍應當包括因其違約給託運人造成的損失。【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81號民事裁定書】

五、運輸合同概數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簽訂合作週期較長的運輸合同時,有時會在合同中約定預計的運輸量、運輸距離等。例如,在運輸合同中約定,年運輸量大於等於500噸,年運輸距離大於等於10萬公里。該類數據只是當事人對履行情況的一種預計。如果運輸合同中並未明確上述數據的約束力及數據之間的邏輯關係(例如,運輸量超過約定數量,運輸距離不得大於某某距離等類似內容)。

在合同履行週期內未達到上述數據或超出上述數據的,均不能視爲當事人存在違法合同約定或一方當事人變更合同的理由。換句話說,當事人擬適用上述數據及數據之間的邏輯關係作爲合同履行的依據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上述數據及邏輯關係的約束力。【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書】

六、管轄

當事人簽訂運輸合同後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基於部分事項又簽訂了補充合同或子合同。如果運輸合同已經約定了爭議管轄法院,補充合同或子合同約定了關於爭議解決的仲裁條款,只要補充合同或子合同中所約定的仲裁條款並未明確涉及運輸合同的所涉內容,則該仲裁條款僅對補充合同或子合同約定的事項有效,運輸合同中除補充合同或子合同約定事項外的爭議解決均應當由約定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