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行紀合同又稱“信託合同”。行紀人根據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爲其辦理購銷、寄售等事務並收取酬金的協議居間合同,又稱“中介服務合同”。是指居間人根據委託人的要求爲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而委託人須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具體的區別如下:

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爲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爲。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

(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爲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爲一定的法律行爲,該法律行爲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爲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爲。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爲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爲,居間人爲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爲,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三)、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別。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爲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爲行爲的始末經過的義務。

(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民法典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爲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

行紀合同的行爲是直接爲自己設定權利義務,所以行紀合同是有償的合同,後果也誰有行爲人承擔,居間合同的標不是法律行爲,而是介紹的的勞務,屬於中介性質,也是有償合同,只有在居間期間產生有效的結果纔可申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