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一、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一)保證期間是不變的,在合同簽訂時即已有了準確的界定;

(二)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主合同在期滿時經協商達成“展期”(即延長履行期日),此展期協議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起算點順延至“展期”屆滿之日,如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起算點不變;

(三)保證期間的“長”與“短”,如果有約定則以約定的有效,稱之爲“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則執行擔保法及《解釋》規定的法定期間六個月,稱之爲“法定保證期間”;

(四)依據《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果出現“約定”的保證期間“終結日”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則視爲未約定,執行擔保法規定的六個月的標準;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是截止到“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沒有準確期日)”,則視爲約定不明,執行兩年的規定,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標準,但應明確這一時間仍然是不變期間。

(五)以準確具體的起算點爲標準,依據“約定保證期間”或“法定保證期間(原則是六個月,例外是兩年)”的內容,即可準確計算出保證期間的終止日。

二、《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簽訂時,就需要對保證期間以及擔保的相關情況進行認定處理,如果涉及到不同的保證合同情況,可以依據法律上規定的標準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特別是後期對合同的擔保情況產生異議的,可以依據保證期間的確定情況來進行起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