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辦法的內容

找專長律師:婚姻家庭律師 勞動工傷律師 交通事故律師 刑事辯護律師 知識產權律師

長沙市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辦法的內容

長沙市政府爲了更好地規範合同以及合同雙方的行爲,相應的會有一些合同審查和管理辦法。其中政府合同與社會公共的關係十分密切,更是要防範合同風險,加強政府合同的審查與管理,當然每個地方的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辦法會有所差異,這裏本站小編就長沙市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辦法整理了相關資料。

長沙市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加強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防範合同風險,保障財政資金安全和公共資源、公共資產的有效利用,根據《長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合同的審查以及簽訂、履行、備案歸檔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應對突發事件採取應急措施訂立政府合同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作爲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財政資金使用和公共資源、公共資產利用的協議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包括:

(一)市政府;

(二)長沙先導區管委會、長沙高新區管委會;

(三)市政府工作部門;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

(五)先導投資控股公司、市城建投資集團、市軌道交通集團、市湘江綜合樞紐公司等市屬國有投融資單位。

第四條 政府合同應當進行法律審查,未按規定進行法律審查,不得簽訂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和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應當加強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工作,其法制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承擔相關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政府合同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合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過程中,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服務。

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過程中的法律服務質量監督管理,由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的法制機構負責,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市政府合同法律服務質量管理工作的統一指導監督。

第二章 法律審查

第七條 政府合同法律審查由簽署單位法制機構負責,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應當出具書面法律審查意見。簽署單位應當保證法制機構有足夠的法律審查時間。

市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爲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由該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具體審查管理辦法由各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 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經負責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審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非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法律審查,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還應當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一)合同標的在5000萬元以上的(不含使用示範文字簽訂的合同);

(二)市政府授權簽訂的政府合同;

(三)市政府認爲屬於重大、複雜政府合同的。

第九條 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訂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條款是否完備;

(五)合同條文表述是否嚴謹;

(六)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合理;

(七)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條 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合同的,報送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合同訂立的依據、批准檔案;

(四)與合同有關的情況說明、背景材料;

(五)報送單位法制機構出具的書面法律意見;

(六)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爲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需要透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法律程序簽訂政府合同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前將相關法律文書報送負責法律審查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單位的法制機構在政府合同法律審查過程中,要求起草單位、簽署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簽署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政府合同經審查後,起草單位或者簽署單位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合同草案進行修改。對法律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或者對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應當及時向負責法律審查的法制機構反饋溝通。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單位送審的政府合同,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下列情形不計入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期限:

(一)需要補充報送材料的;

(二)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

第十四條 建立政府合同審查登記編號制度。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單位應當在政府合同簽訂前,將擬簽署的政府合同文字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登記,編制審查登記號,並將審查登記號在政府合同文字上載明。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該單位的法制機構負責審查登記編號。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起草政府合同時,應當優先使用國家公佈的合同示範文字。國家沒有制定合同示範文字,或者國家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根據長沙市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或者修改。

第十六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或修改的政府合同示範文字,應當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使用。報送審查時,應當一併提交制定或修改示範文字的說明、背景材料和部門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

經審查確定爲政府合同示範文字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市政府法制網上公佈。

第十七條 制定、修改和審查政府合同示範文字,可以聽取公衆、社會組織的意見。

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政府合同示範文字,可以委託、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制定和審查。

第十八條 採用示範文字簽訂的政府合同,且未對實質性條款進行修改的,可以不再報法制機構審查。

第三章 簽約管理

第十九條 簽訂政府合同應當確定起草單位,起草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覈查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資信狀況、履約能力等情況;

(二)在授權範圍內參加合同談判;

(三)合同文字的擬訂或修改;

(四)將政府合同的相關材料報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政府合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來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充分的瞭解,必要時可以進行資信調查。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信調查。

採用政府採購或者招投標方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合同由起草單位負責擬訂。起草合同過程中,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進行充分協商。

第二十二條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對合同的法律、經濟、技術、社會穩定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風險進行預先分析,必要時可以進行風險論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論證。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款:

(一)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合同標的;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合同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式;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合同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條款。

簽訂政府合同時,應當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合同的,應當由原簽署單位簽署,或者由原簽署單位書面授權簽署。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訂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權限簽訂、變更合同;

(二)未簽訂書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三)以臨時機構、內設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變更合同;

(四)無書面授權即由非本單位正式工作人員對外簽訂、變更合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由簽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其他人員簽署的,應得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書面授權。簽署後加蓋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政府合同經各方代表簽字蓋章後,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需履行報批等手續的,簽署單位應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履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政府合同生效後,簽署單位應當明確主要履行單位和相關履行單位,並按照合同的內容分解履行合同的具體工作。

主要履行單位和相關履行單位應當按照分解的具體工作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條 簽署單位、主要履行單位應當及時掌握合同履行情況,建立合同履行臺賬,對政府合同進行動態管理。

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合同,簽署單位、主要履行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政府合同上一年度的履行情況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政府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市政府。

第二十八條 政府合同簽訂後,需要補充或者變更的,應當對補充或變更的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進行法律審查。

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的,參照本辦法關於合同簽訂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履行單位應當啓動預警機制,及時主張權利,履行義務,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政策重大調整,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或經營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主要履行單位應當向簽署單位提出相應的對策或者建議,簽署單位應當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權、違約責任追究權等法定權利,履行告知等法定義務,最大程度避免和減少損失。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簽署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和處理預案,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條 政府合同產生糾紛時,簽署單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採取協商、調解、仲裁及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一條 在政府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如需放棄權利或者增設義務,須經簽署單位同意;其中,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合同還須報市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條 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合同,簽署單位應當在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政府合同正式文字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簽署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將上一年度所訂立的政府合同目錄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所簽署的政府合同目錄,由對該單位進行管理的工作部門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三條 政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簽署單位的辦文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歸檔:

(一)合同正式文字、補充合同;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准檔案;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簽訂、變更政府合同未按規定進行法律審查的;

(二)未按法制機構出具的書面法律審查意見進行修改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審查的本單位自行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簽訂政府合同的;

(四)具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定期報送合同履行情況評估報告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啓動合同預警機制、提交預警報告及處理預案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合同未報送登記、備案的,或者未進行政府合同登記編號、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資料及檔案材料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放棄合同權利或者增設義務的;

(九)負有審查責任的法制機構玩忽職守或者不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的;

(十)其他因故意或者過失應當追究責任的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未設立法制機構的,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職責由專職法制工作人員履行。

第三十六條 各區縣(市)政府合同審查與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