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如果被確認爲承攬合同,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則不存在上述關係,兩個當事人的地位在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中的關係按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五章解決,而基於承攬合同關係則不存在依附關係。
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完全獨立,類似於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的侵權行爲(不論是侵犯財產還是侵犯人身關係),都只能由當事人自己承擔,一方當事人不能基於合同關係的存在,要求另外一方當事人承擔相對方的侵權責任。
僱傭關係之所以雙方具有人身連帶性和僱主方存在無過錯責任。是因爲僱傭關係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
承攬關係中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因此,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不能在侵權法角度承擔無過錯責任。只有僱傭關係可以。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爲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