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

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爲,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

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欺詐人有欺詐行爲,欺詐行爲是指爲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判斷,或加深、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爲,此種行爲既可以是積極作爲,如故意製造虛假或歪典的事實,也可是是消極的不作爲,如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但在不作爲的情況下,只有行爲人按照法律或習慣,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時,才構成欺詐;

2.欺詐人必須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有使被欺詐人因受其欺詐而陷入錯誤,並因此爲意思表示的目的;

3.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即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與被欺詐人的錯誤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不僅包括被欺詐人原無錯誤,是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而陷入錯誤的情況,而且還包括被欺詐人原已有錯誤,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爲而使其難於發現錯誤或更加深其錯誤的情況,認定欺詐行爲還必須注意欺詐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爲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即欺詐行爲必須達到有悖於誠實信用的程度,如,欺詐人欺詐的目的明顯是爲了被欺詐人的利益,即所謂善意欺詐就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

(二)脅迫。根據《民法意見》第69條的規定,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直接以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迫使對方與已訂立合同。[4]也就是行爲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爲。

構成脅迫應具備以下要件:

1.須脅迫人有脅迫的行爲,脅迫行爲是指脅迫人以未來的不法損害相恐嚇,或以現時的身體強制爲威脅而實施的不法行爲,脅迫行爲既可以直接對相對人實施,也可以對其親屬或友人實施,脅迫的對象不僅包括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譽、榮譽和財產;

2.脅迫人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的故意是指脅迫人有透過脅迫行爲而使表意人產生恐懼,並因此而爲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脅迫者因脅迫者的行爲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脅迫人的脅迫行爲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乘人之危。根據《民法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指行爲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並作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構成乘人之危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表意人在客觀上正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況緊急而迫切需要對方提供財物、勞動、服務等,緊急危難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難,也包括經濟上的窘迫;

2.行爲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表意人正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卻故意加以利用;

3.表意人出於危難或急迫而實施了相應的行爲,至於表意人實施的行爲,即可以是積極行爲(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極行爲(如拒絕對方請求);

4.行爲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也嚴重損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顯失公平爲後果,如果某一行爲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無顯失公平的後果,則這種行爲只構成脅迫;如果僅有顯失公平之結果,但並非乘人之危所導致時,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其行爲無效;否則仍應適用暴利行爲的規定。

(四)重大誤解。根據《民法意見》第71條的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爲人對於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並且基於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多因自己的過錯,對行爲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合同的內容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行爲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

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當事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生誤解;

2.誤解一方必須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生誤解,對於因特定身份或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而產生的合同,如果合同當事人發生誤解,也可以認定爲重大誤解;

3.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爲受到他人的欺詐或不當影響所致;最後,誤解一方因誤解而訂立合同並遭受較大損失。

(五)顯失公平。根據《民法意見》第72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明顯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合同。這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這一基本民法原則,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嚴重受損的一種情形。

構成顯失公平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顯失公平發生在有償行爲之中;

2.行爲內容明顯違背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認定應結合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交易習慣、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適當等方面綜合衡量;

3.該不公平的產生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優越地位,而使得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最後,不公平的結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易,致使合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則屬於情勢變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