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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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爲,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爲。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爲是指該行爲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爲。這種行爲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爲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前者是指行爲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爲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爲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爲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爲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爲既包括有償行爲,也包括無償行爲。有償行爲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爲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爲,必須是有害行爲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爲的某些行爲,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爲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啓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啓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爲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爲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各國立法均規定有一定的臨界期間,有的還根據不同的行爲設定不同的期間,行爲的危害性越大,期間越長,反之越短。例如德國破產法規定無償行爲的臨界期間爲10年,相符補償的臨界期間爲3個月;芬蘭破產法規定欺詐性行爲的臨界期間爲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債務進行清償的臨界期間爲90天。在我國,目前法律未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通常認爲我國破產法的臨界統一規定爲6個月,這6個月,是指破產程序啓動時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的6個月,而在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破產宣告之日仍存在一個期間,這期間發生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爲,亦屬撤銷範疇。這種關於臨界期間的規定的相同性,過於單一、籠統,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爲對交易安全的餓潛在危脅程度相同,形成明顯的不合理。綜觀目前國有中小型企業的破產案件,企業在申請破產前一兩年甚至更長時間已沒有清償能力,啓動破產程序實乃迫不得已,此時,破產債務人已無什麼資產,極大地降低了破產清償率。因此我國破產法也應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對危害性大的損害行爲如無償行爲、隱匿、私分、毀損財產行爲的臨界期間可作相應調整,增長到1至2年。在審判實踐中,破產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爲,法官可以運用臨界期間的適當擴張原則,儘量予以撤銷,最大程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爲,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爲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爲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爲獲益人或行爲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爲,就無償行爲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爲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爲應將惡意性的行爲作爲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爲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爲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爲應區分有償行爲和無償行爲。有償行爲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爲要件,無償行爲是要損害行爲人利益,即應撤銷。在破產債務人爲無償行爲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爲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爲,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爲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爲該行爲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爲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爲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應適度地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民法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爲,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因爲債務人無償減少其財產的行爲已表明了自己的惡意;另一種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爲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由於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民法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與一般性的關係,應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調整,以適當擴張可撤銷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