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夥協議的條件是什麼?

一、合夥協議的適用原則

解除合夥協議的條件是什麼?

首先,合夥協議屬於特殊的合同。合夥協議體現了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的意思自治原則,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但合夥協議又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現在:一是合夥協議具有部分身份特徵。合夥人共同經營、共同勞動,關係極爲緊密且風險較高,“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因此當事人對與之形成合夥關係的人選擇較爲慎重,不僅要考慮對方的財產、能力等,而且對對方的人品也有較高的要求。如合夥人對其他人入夥一般要求協商一致,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形成一種共有關係,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因此,合夥人簽訂的合夥協議也具有部分身份特徵。二是在對外關係上,合夥人是作爲一個整體對外發生合同等業務關係。不管合夥人內部對利潤分配、風險分擔如何約定,但對於合夥債務合夥人對外均要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人不能約定規避。這一點與一般合同關係嚴格區別。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其次,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若原、被告是個人合夥關係,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屬於個人合夥的法律範疇。合夥協議作爲一種合同,可適用民法典規定。但如上所述,合夥協議又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對此民法典作爲專節規定。

二、解除合夥協議的條件

1、個人合夥協議可以自行約定出現某情形的時候擁有解除的權利。則合同約定情形出現,協議雙方可以依照合同予以解除。

2、民法典規定的解除條件具備,可以要求解除。

3、合夥各方就解除協議達成一致意見,可以解除該合夥協議。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爲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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