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罰則與違約金能否同時適用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從本條規定上看,合同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如果一方違約,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定金責任,但是二者不可以同時適用。

定金罰則與違約金能否同時適用

違約金是指爲了保證合同順利履行,約定一定的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式,在一方違約時,違約方應該向守約方支付的金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從中可以看出在我國的立法中的違約金,雖然兼具懲罰性和補償性,但是實際上還是以補償功能爲主的,同時《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司法解釋二對“過高”作出了規定,即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可以認定爲“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定金是債權的擔保。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最高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121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20%的,超過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違約金和定金不能同時適用,違約金的上限是造成損失的30%,定金責任的上限是主合同標的總額的20%,當事人可以權衡利弊,選擇適用對己方有利的一種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