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禮應該要怎麼返還給男方

聘禮應該要怎麼返還給男方

聘禮其實也就是我們說的彩禮,只不過在不同地方稱謂不一樣。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並沒有強制要求男女在結婚之前必須要給付聘禮,因爲實踐中多數都是當事人協商一致之後纔會給聘禮的。當然,在離婚的情況下,往往也就會要求返還聘禮了。那麼這個時候聘禮該怎麼返還呢?我們一起透過下文進行了解吧。

一、返還彩禮怎麼還

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爲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爲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彩禮的多少,隨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數額一般不在少數。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然比較普遍。在不少地方,許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爲了給付彩禮而舉家債臺高築,造成了極其沉重的經濟負擔。

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規定返還彩禮是否以女方有過錯爲條件,通常而言就應理解爲無此條件,但理論界及爲數不少的法官對此則不以爲然,認爲對女方不公平,尤其是男方有過錯而女方無過錯時更是如此。但婚姻是以感情爲基礎和命脈,是極具倫理性的社會現象,任何企圖的社會輿論、經濟手段乃至法律制度爲維繫婚姻關係手段的策略或制度都是不人道的。況且若如此規定,則女方即可使出損招以逃避返還彩禮,如着力讓男方厭惡自己,卻一臉無辜地說想要結婚或有着共同生活的意願,只要其行爲不涉及貞節操守,其風度和不良習俗似乎都不能成爲“過錯”的依據,而男方一旦受不了,則註定就要人財兩空了,這顯然不利此項救濟措施功用的發揮,而且“過錯”是主觀色彩甚濃的價值判斷,非物質的,與該條司法解釋彌補男方經濟損失的立法目的不合,故返還彩禮與否不以女方有無過錯爲條件。簡而言之,只要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就應返還彩禮。

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範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爲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二、結婚彩禮糾紛如何解決

對因婚約解除或戀愛終止引起的財物糾紛,《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作出明確規定,即“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筆者調研發現,第一種情形在我國廣大農村及偏遠地區大量存在,第二種情形極少,第三種情形應是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具體到個案,應以是否納入“低保”爲標準。以上第(二)、(三)項的情形,筆者在此不再贅述。筆者針對第一種情形結合自己審判實踐,闡述自己的一點看法。

給付彩禮後,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類糾紛是筆者審理最多的,也是筆者體會最深的案件。男女雙方從相識、相知、相愛、相戀,再到結婚生子組織家庭,需要經歷漫長的過程。男女結合的方式亦不盡相同,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自由戀愛;另一種是經媒人介紹。第一種方式以城市、城鎮居民居多,另一種方式在農村及偏遠地區的居民居多。相比較而言,經媒人介紹的比自由戀愛的,產生“彩禮”的糾紛較多。在司法實踐中,彩禮的名目繁多,解決此類“彩禮”糾紛,有的學者認爲:“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爲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援當事人的返還請求。男女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另一觀點認爲,不能機械地理解“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詞,並舉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多年的當事人,孩子也生了好幾個,在解除同居關係時,一方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爲由,請求對方返還曾經給付的彩禮。這種情況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不符,該司法解釋實際指的是一方按照習俗收了彩禮,而雙方並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審判實踐中,男方給付的“彩禮”,女方較多地購置了陪嫁物品,但女方的父母出於對子女的關心,亦出資爲女兒置辦的陪嫁物品除外。在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彩禮”時,女方也會相應的提出要求男方返還“嫁妝”的請求。以第一種觀點爲例,如男女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對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主張依據該觀點不予支援,而對女方要求男方返還“嫁妝”的主張應如何處理,是支援女方的請求,還是駁回。如支援女方請求,那麼該處理結果有失公平,不利於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使男方“血本無歸”,處於“竹籃打水一場空”的境地。如駁回女方的主張,則“嫁妝”系女方的個人財產,依據物權法原理,女方有要求男方返還原物的權利,顯然與物權法相悖。再如觀點二,“一方按照習俗收了彩禮,而雙方並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這種觀點實際剝奪了已同居生活的男方的財產權,限制了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關係後男方再提出返還“彩禮”糾紛,使大量的此類糾紛在民間繼續存在,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因素,這將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國家的長治久安。

自然給付聘禮的目的肯定還是爲了能夠締結婚姻關係,所以要是最終雙方沒有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的話,那此時男方要求女方返還結婚聘禮的訴訟請求,一般都是會得到法院的支援。而要是在這方面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議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