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約定的效力是否有效

離婚財產約定的效力是否有效

一、離婚財產約定的效力是否有效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於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財產製

夫妻約定財產製是關於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我國實行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夫妻財產製。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兩者的適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也就是說,對於夫妻財產關係,如夫妻雙方有約定的,應按約定處理;如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時,則適用法定財產製。即約定財產製可排斥法定財產製優先適用,前者具有優先於後者適用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約定財產協議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財產關係進行約定後,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約定的效力,可分爲對內(指夫妻雙方)效力與對外(指第三人)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於在夫妻之間形成了有關財產管理、使用、處分的原則界限。有了它,如果丈夫向妻子借錢不還,妻子有權利持借據和財產約定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丈夫歸還借款。當然,這種情況多數只在夫妻感情破裂,進行財產分割時纔會發生。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並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民法典和民法典的一般原理,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合致,透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於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爲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爲第三人所明知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在雙方都同意的前提下,對離婚財產的分割自行約定那麼是有效的,這是屬於協議離婚的方式,對離婚財產分割沒有異議的則不需要透過法院來對離婚財產進行分割。所以,夫妻雙方在選擇離婚的方式的時候可以考慮一下是否能夠協議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