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時可能達成對於財產,房屋,子女撫養等問題的離婚協議。在離婚之後,是可以對此達成補充協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二、離婚協議的效力有哪些
特殊之處
1、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婚姻關係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編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合同編的有關精神。
2、離婚協議應屬於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爲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這種民事法律行爲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
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
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議應體現這一精神。
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3、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侷限性。
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並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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