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同居、重婚有明確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同居、重婚有明確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同居、重婚有明確規定

對婚姻法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理解及適用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力求將其與重婚及婚外戀等行爲相區別,對是否構成同居,從雙方關係的持續性、穩定性及是否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進行認定;對婚姻法規定的“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的含義及其與虐待的關係也進行了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原則,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婚姻法新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按照立法原意,對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了具體規定。以重婚爲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雙方均有權進行處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進行重大處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關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爲個人財產的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指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法屬於一方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

探望權屬於婚姻法新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權利,當事人就此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法院依法應予受理。本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原則,如出現法定的需中止行使和可以恢復行使探望權等情況的,法院可以在權利人提出主張後,在執行程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予以解決。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一請求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該項請求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須是因爲是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如果不提出離婚請求或者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的,便無權提出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或其請求不能得到支援。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在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方面,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對民事審判工作也將產生積極的影響。這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爲保護公民婚姻家庭領域內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更爲具體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於對社會弱勢羣體和婚姻關係中無過錯方的保護,使人們學會遵守法律並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