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國家進行買賣婚姻有效嗎

在我國國家進行買賣婚姻有效嗎

在我國國家部分落後的地區至今還流傳着婚姻買賣的封建行爲,許多年輕女性都受到相應的傷害。那麼,您認爲買賣婚姻有效嗎?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是屬於違法的,在國家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行爲。同時對於相關問題的處理將作爲婚姻糾紛問題進行解決。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雖然明令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但對於包辦、買賣婚姻的效力如何,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我國1980年婚姻法修正之前,由於該法沒有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均按照離婚程序處理此類婚姻糾紛

(《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至第十五條)

一、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資格問題

《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有權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主體除婚姻當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關係人,立法未明確。《解釋一》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採取了不同規定:

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可以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而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無權提出。

《解釋一》有條件地允許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以期能夠在尊重當事人私人生活權利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之間尋求最佳結合點。由於導致婚姻無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於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未達法定婚齡等原因造成的,這些情況,對社會風氣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允許婚姻關係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但其範圍嚴格限制在四種無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還包括基層組織外,其餘一律都僅限定在當事人的近親屬範圍內。

在可撤銷婚姻問題上,脅迫行爲的行爲實施人與受到脅迫的人,都是廣泛的含義。具體而言,脅迫行爲的實施者除一方婚姻當事人以外,還包括其親友,本人及其親友以對另一方實施脅迫爲要挾並導致對方被迫結婚的,都屬於可撤銷婚姻。同理,受脅迫者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屬於其一方的親友。對於因受脅迫而結婚的,就可以請求依法予以撤銷。

不允許婚姻關係中受脅迫一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銷請求,除前述原因外,還考慮到可撤銷婚姻主要是受脅迫一方因受到威脅而違背真實意願結婚,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

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中受脅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請求撤銷的權利,讓其表達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糾正錯誤,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親自行使,沒有必要再讓過多的人介入。如果脅迫行爲的實施方,結婚後以自己一方當初有脅迫行爲爲由請求撤銷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援。

因爲其當初的本意就是要對方與之結婚,不得隨意反悔,惡意曲解法律。

二、關於宣告無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卻事由問題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宣告婚姻無效的,以何時的情況爲判斷標準在起草過程中有過不同意見。《解釋一》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必須是起訴時仍然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援,即申請宣告問題上存在阻卻事由,由於阻卻事由的出現,將導致不能出現無效婚姻的結論。如以未到法定婚齡爲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當初雙方結婚時至少一方屬於未到法定婚齡的,若當時提出。應該認定爲無效婚姻,對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應支援。但隨着時間的推移。若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齡後,再以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爲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依法不應予以支援。因爲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從現實狀況判斷已經屬於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張宣告無效。在《解釋一》未公佈實施前,對於同類問題由於規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決結果正好相反的現象時有發生,今後,這種情況將隨着《解釋一》的適用而得以避免。

三、審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案件適用程序的有關問題

《解釋一》對審理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案件,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內容。

對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與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難點在於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由於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是法定的,認定起來相對較容易。對於明顯屬於或不屬於無效婚姻情形的,若還適用審理一般離婚案件時的程序性規定,將調解作爲必經程序,又要經過一、二審的訴訟程序才能最終定案。這樣做會使得本來簡單的事情變得繁瑣,有時還會涉及到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加之此類案件又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在方便訴訟的同時,又必須做到妥善處理。《解釋一》第9條將對婚姻效力的審理與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審理分別進行了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對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不適用調解,一律以判決形式作出。

對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不適用調解,與一般離婚案件不同,是因爲無效婚姻的存在已違反了法律規定,一經當事人申請必須認真審查,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爲轉移。而且判決是終結性的,婚姻效力問題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上訴或申訴,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對干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解釋一》規定可以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另行製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即適用兩審終審制。由於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當案件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時,其只能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請求,而無權要求處理當事人的財產及子女問題。如果婚姻當事人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審理,如果婚姻當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決。

另外,《婚姻法》規定了在審理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但如何才能將這種保護落到實處,無具體規定。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基於婚姻乃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與他人無關的思想,一般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不允許第三人蔘加訴訟,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很難得到切實保障。爲了落實立法對合法婚姻當事人保護的本意,《解釋一》賦予了合法婚姻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第16條規定準許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這樣,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時,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決定其是否參加訴訟。

四、關於對《婚姻法》第12條自始無效問題的理解

對於自始無效的認識,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當然無效主義,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爲只要是屬於法律規定的自始無效的情況,無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因爲這種行爲自從其產生的一開始就是法定的、當然地無效,就相當於沒有發生過該行爲一樣。另一種觀點是宣告無效主義,主張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後,才發生自始無效。雖然二者在認定無效的結論上一致,但將導致實踐中產生重大分歧。以對重婚的認識爲例,如果甲先與巴登記結婚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丙登記結婚。那麼某甲的行爲是否構成重婚?依兩種觀點進行分析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按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後一結婚登記是當然、自始地無效,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相當於沒有發生另一個婚姻關係,所以根本談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觀點,某甲的行爲已構成重婚,其與丙所結成的婚姻關係經宣告確認後,自始無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則,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礎。但如果採取當然無效主義,人民法院受理的意義何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已經有當事人基於當然無效主義來否認自己屬於重婚的真實條件發生。如果不作出解釋,將導致對一系列問題的處理都無法統一,勢必給我們的審判實踐造成混亂。在我們就司法解釋去各地向各地徵求意見時,無論是法院系統內部、還是全國婦聯、民政部及專家學者們,對這一問題,絕大多數都是贊成採取宣告無效制度。《解釋一》吸收了多數人的意見,將自始無效理解爲“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針對於買賣婚姻有效嗎的問題已經給出回覆。若是您身邊遇見到過婚姻買賣的情況,若是被交易者屬於不願意的,應當對相關買者進行溝通和協商,在婚姻買賣上有很大程度上是對女性的尊重。我國國家應當本着戀愛自由、婚姻合法的原則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