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人的資格如何認定?

一、配偶

法定繼承人的資格如何認定?

配偶是指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稱謂,夫以妻爲配偶,妻以夫爲配偶。配偶是基於婚姻關係而成立的親屬。我國《民法典》第1061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只要與被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即使沒有同居生活,彼此之間也存在法定繼承權。若與被繼承人所建立的婚姻關係無效或者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姻已解除的人,則不再享有法定繼承權。但是,夫妻雙方已向法院起訴離婚,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或在法院的離婚判決生效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需注意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並不具有當然解除婚姻的效力。如果雙方協議離婚,已達成離婚協議,但在依法辦理離婚手續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

關於事實婚姻的配偶的繼承權問題。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我國現在不承認事實婚姻。

但是,由於特殊國情,我國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關係。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事實婚姻的配偶關係享有繼承權。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即使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只要沒有補辦結婚登記的,按非法同居處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關係享有繼承權。

二、子女

子女是與父母血緣關係最近的親屬。父母子女是家庭共同生活及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的基本主體,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財產關係,所以,父母死亡後,子女理所應當就成爲法定繼承人。我國《民法典》第1061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而我國《民法典》第10條中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親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不論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繼承權。我國《民法典》也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所以,非婚生子女也是生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其不僅有繼承其生母的遺產,並且也有權繼承其生父的遺產,不論其生父是否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因此,親生子女,不論是男是女,不論是隨母姓,還是隨父姓或姓其它姓,不論是否與父母共同生活,不論是否已結婚,不論婚後女到男家落戶還是男到女家落戶,不論是在生父母生前確認親子女關係還是死後才確認親子女關係,均是法定的繼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繼承權。

養子女是指因收養關係依法成立而與養父母形成的法律擬製血親關係的子女。我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關係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所以,養父母子女之間的擬製血親關係,隨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成立,同時,被收養的子女與其親生父母間的關係解除。收養關係一經成立,養子女便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當然就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但由於其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已解除,在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沒有恢復前,養子女無權繼承其生父母的遺產。另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年齡相差懸殊時,儘管雙方往往以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相稱,但實際上雙方之間仍屬於養父母養子女的關係,所以在發生繼承時,應當視爲養父母與養子女進行繼承。

繼子女與繼父母時子女因其父親或母親再婚時與父或母的配偶之間形成的親屬關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是一種姻親關係。繼子女與繼父母並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繼子女對繼父母的遺產是否享有法定繼承權要取決於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有無扶養關係。沒有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與繼父母,彼此不具有法定繼承權。存在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與繼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擬製血親關係,相互間互爲法定繼承人。我國《民法典》第1072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父、繼母與繼子女間,已形成扶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後,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可見,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有雙重繼承權,既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也有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在我們現實生活中,還存在一種“乾親關係”,即沒有親屬關係的人透過結拜而形成的類似父母之間的一種關係,長輩稱爲“義父”(“乾爹”)、“義母”(“乾媽”),晚輩稱爲“義子”(“乾兒”)、“義女”(“乾女”),這是一種民間習俗。由於義子、義女與義父、義母之間沒有血緣關係,法律上不承認他們之間的所謂父母子女關係,所以,他們之間並沒有法定繼承權,不能相互繼承遺產。

三、父母

父母是子女最近和最直接的直系尊親屬。父母子女之間具有最密切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着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其相互之間依法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061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這一規定是符合我國實際的。

生父母與其所生育的子女間有着自然的血親關係,生父母對其親生子女有法定的繼承權,不論該子女是婚生的,還是非婚生的。但是,親生子女已由他人收養的,生父母對其不再享有法定繼承權。收養關係解除後,生父母子女間依法恢復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的,生父母對其生子女享有法定繼承權。

養父母是基於收養行爲,與養子女形成父母子女關係。收養關係一經成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即形成法律擬製的直系血親關係,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且其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等同於親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所以,在合法有效的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父母是養子女的法定繼承人。養父母離婚與否不影響其對養子女的法定繼承權。無論養子女歸養母撫養,還是歸養父撫養,只要沒有依法解除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法律擬製父母子女關係就依然存在,養父母仍有權繼承養子女的遺產。

繼父母是子女對生父或生母的後婚配偶的稱謂。繼父母對繼子女的遺產是否享有繼承權,應根據其是否形成扶養關係而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係的,相互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繼父母對繼子女有繼承權。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存在名義上的關係,而實際上並未形成扶養關係,則繼父母無權繼承繼子女的遺產。可見,與繼子女形成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有雙重繼承權,既可繼承繼子女的遺產,有可繼承其生子女的遺產。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緣關係最近的旁系血親。我國《民法典》第1075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相應地,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兄弟姐妹相互爲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之間相互有繼承權。

按照我國的民族傳統和風俗習慣,兄弟姐妹之間生活上相互照顧,經濟上相互幫助、精神上相互慰藉。在現實生活中,健康的兄弟姐妹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的兄弟姐妹,成年的哥哥姐姐協助父母扶養弟弟妹妹,在父母去世時成年的哥哥姐姐承擔起扶養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弟弟妹妹,這些都已經成爲我國的傳統和習慣。因此,我國將兄弟姐妹列爲法定繼承人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可見,兄弟姐妹的範圍應界定爲: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因此結拜的兄弟姐妹,不屬於繼承法上兄弟姐妹的範疇,彼此間不享有法定繼承權。

親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間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包括全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全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又稱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半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異母和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依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全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之間有平等的繼承權。

養兄弟姐妹是基於收養關係的成立而在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其他子女間產生的親屬關係,是一種法律擬製旁系血親關係。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規定;同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解除。可見,在收養人的養子女與生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便形成了養兄弟姐妹關係,其法律地位等同於親兄弟姐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彼此間互有繼承權。而被收養人於其親兄弟姐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解除,彼此不再相互享有繼承權。

但是,如果收養關係解除,養兄弟姐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隨之解除,相互間的法定繼承權也隨之消除。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恢復父母子女關係的,其與親兄弟姐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隨之恢復,相互間互有繼承權。

繼兄弟姐妹是指基於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親屬關係。在現代各國繼承法中,大多不承認繼兄弟姐妹間的繼承權,認爲繼兄弟姐妹間是姻親關係而非血緣關係。我國立法規定,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間相互享有繼承權,這是我國繼承立法的獨創。有學者認爲其理論依據是,繼兄弟姐妹間雖然沒有血緣關係,但由於其父母再婚而形成姻親關係,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間也就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間應當相互有繼承權。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爲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此,繼兄弟姐妹之間是否互有法定繼承權,關鍵是看他們之間是否已形成扶養關係。如果繼兄弟姐妹之間沒有共同生活或僅僅共同生活,相互間並沒有形成扶養關係,則繼兄弟姐妹間就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彼此不享有法定繼承權。只有相互間形成了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才互有繼承權。所以,繼兄弟姐妹間繼承權的發生,並不以繼父母子女間發生的扶養關係爲依據,而是以繼兄弟姐妹之間發生的扶養關係爲根據的。此外,繼兄弟姐妹間形成了扶養關係的,不影響其與親兄弟姐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也即享有雙重繼承權。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是子女對父親的父母的稱謂,外祖父母是子女對母親的父母的稱謂。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孫子女、外孫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系尊血親。從世界各國的繼承立法上看,有的直接將祖父母規定爲一個順序繼承人,有的將祖父母規定爲與父母同爲尊親屬的繼承順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爲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之內,這是各國立法的通例。我國《民法典》第1067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依據我國《民法典》,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爲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遺產享有繼承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權包括:

(1)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生子女的生子女和養子女享有繼承權;

(2)祖父母、外祖父母對養子女的生子女和養子女享有繼承權;

(3)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有扶養教育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和養子女享有繼承權。這兒應注意,法律排除了有扶養關係的繼祖父母、繼外祖父母對繼孫子女、繼外孫子女的繼承權。我國現行《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特別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所含的範圍,根據法律精神,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爲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定繼承人,應包括有自然血緣關係的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和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形成的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

六、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女婿

兒媳、女婿與公婆、岳父母之間是以婚姻關係爲紐帶而產生的親屬關係,屬於姻親關係,相互之間並沒有自然的血緣關係,沒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說他們之間也就沒有贍養、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彼此一般也不發生法定繼承關係。

但是我國《民法典》第1129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以說,這是我國繼承立法的獨創,是世界繼承立法中唯一有此規定的國家。有的學者認爲其有積極意義:我國曆來有夫妻共同贍養父母的傳統,爲了弘揚這一民族傳統,鼓勵尊老養老的社會精神,充分發揮家庭職能的作用,減輕國家和社會負擔,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有必要作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