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遺產協議公證要注意哪些

辦理遺產協議公證要注意哪些

辦理遺產協議公證要注意哪些?

(一)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主體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的主體是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受益人中有行爲能力的人或無行爲能力的人、限制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了遺產繼承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包括第一順序繼承和第二順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還規定了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受益人。

(二)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客體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的客體是繼承人共同繼承的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三)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

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遺產繼承人及有關當事人之間就遺產分配問題協商一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首先,在審查遺產分割協議文字時,審查分割協議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當屬重點,其次,協議人應繼承遺產的數量、份額的多少是整個遺產分割協議的焦點。如果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的遺產數量、份額未明確,或明確不夠,協議人就及有可能爲此發生糾紛,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能起到預防糾紛的真正目的,從而使公證的公信力受到影響。其次,在分割遺產時,不能遺漏分割的遺產。

(四)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所體現的原則和分割方式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明確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由此看出,遺產分割方式包括實物分割、折價分割、補償分割和保留共有四種。

(五)須明確被繼承人的債務的原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了繼承遺產與債務清償的關係,我們不妨稱之爲“誰繼承誰清償”的原則,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時,應提示當事人被繼承人是否有無債務,繼承人對債務的清償份額和方式等,但在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應加納稅款與所欠債務不符無限清償責任,而僅以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負有限的清償責任。

(六)對尚未出生的胎兒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人,協議中應留有相應的份額,並指定代管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法院宣告失蹤的人,應當爲其保留繼承份額,若宣告失蹤一直未被法院撤消,且又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遺產分割是一項比較重要的民事活動,作爲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應正確適用國家的法律和法規,充分考慮到協議人的利益,從實體和程序上嚴格審查。同時,公證員在筆錄中應認真履行各項告知義務。若分割的財產權轉移須登記時,也應在遺產分割協議中予以明確變更登記的責任、時間等,爲此來達到真正預防糾紛、減少司法壓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