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僞造遺囑詐騙構成詐騙罪嗎

個人僞造遺囑詐騙構成詐騙罪嗎

一、個人僞造遺囑詐騙構成詐騙罪嗎

僞造遺囑不構成詐騙罪。遺囑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表達,若繼承人僞造遺囑,情節嚴重的話,就會喪失繼承權。

《繼承法》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爲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僞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我國《繼承法》規定,僞造的遺囑無效,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若干意見》雖規定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但此處的“酌情減少”屬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本案法院查明遺囑系僞造後,在自由裁量的範圍內判決老王及其大哥繼承母親房產及存款的一半。但此結果並非鼓勵僞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從而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爲。像老王大哥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據其情節進行民事制裁,比如罰款、拘留等,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遺囑生效的條件是什麼

(一)主體合法:

1、主體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根據法律規定,立遺囑時必須要有行爲能力,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所立的遺囑,應屬無效遺囑。而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爲準。

2、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也應認定無效,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67條的規定“行爲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爲,應當認定爲無效”,因爲這時的立遺囑人已經無法表示真實意思。而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狀態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的時間爲準。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繼承人張老伯的遺囑,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爲能力。

(二)客體合法:

1、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立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的範圍只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於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於無效處分。《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2、本案被繼承人張老伯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記結婚,妻子李月於1992年8月3日去世。對屬於李月所有的那一份遺產,李月去世後,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應視爲均已經接受繼承。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7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爲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親李月遺留的財產應屬於合法繼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繼承人在遺囑中顯然處分了與妻子共有的財產,立遺囑人處分了不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該部分內容無效。

(三)內容合法: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爲,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繼承法》第27條規定“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四)形式合法:

遺囑可以採用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等形式,但不論哪種形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方有效。《繼承法》第17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自書遺囑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有簽名,有日期,具備了這三條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遺囑人張老伯雖然親筆書寫遺囑,且有簽名,卻沒有註明立遺囑的時間。前面已經提過,訂立遺囑的時間對自書遺囑是非常重要的要素,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就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爲能力。關於立遺囑的時間的重要性在《繼承法若干意見》第40條也有明確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財產處分內容,確爲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字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可見,如果沒有註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書遺囑對待。

遺囑有很多種形式,有自書遺囑,有代寫遺囑也有錄音遺囑,不管是哪一種,只要立遺囑的人是在清醒的狀態,對自己的財產合法的分割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遺囑建議大家找專業的律師,這樣法律效力不但強,且不會擔心被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