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怎麼劃分的?

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怎麼劃分的?

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怎麼劃分的?

監護人的民事責任顯然應當劃入侵權的民事責任類型中,這一點在法律規定上也可以得到印證。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該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既然監護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侵權責任,那麼監護人的民事責任形態也當屬侵權責任形態。目前國內學界對侵權責任形態做了系統研究的主要是楊立新教授,他歸結的侵權責任形態概念是指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同表現形式,即侵權責任由侵權法律關係中的不同當事人按照侵權責任承擔的基本規則承擔責任的基本形式。

換句話說,侵權責任形態概念的提出及相關問題的研究,都是爲了解決侵權責任如何在當事人中間進行分配的問題,以在侵權責任構成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之間架起一座橋樑。楊立新教授在其建構的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和內容中,劃分出了三類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形式,即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所表現的是,侵權責任是由行爲人承擔,還是由與行爲人有特定關係的責任人,以及與物件具有管領關係的人來承擔。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係指侵權責任是由侵害人一方負責,還是由受害人分擔部分責任。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則指責任在侵害人中分配的問題。

以上述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形式爲載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形態可以在兩種事實情況下進行歸類。

(1)被監護人致他人損害。在這種情形下,監護人雖然沒有實施致害行爲,但因其不依法履行監護義務,有過錯而承擔替代民事賠償責任。如果被害人有過錯,可以考慮分擔部分責任。如果同一順序有數個監護人(通常存在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中)或者第三人也參與了侵害,則可能考慮在數個監護人中或監護人與第三人之間分配或負擔賠償責任。

(2)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義務致被監護人受損害。在這種情形下,監護人應爲其不作爲的致害行爲承擔責任,屬直接責任。同時由於被監護人是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完全的人,因此就不用考慮單方責任形態和雙方責任形態的問題。當然如果同一順序有數個監護人或者第三人也參與了侵害,同樣可能考慮在數個監護人中或監護人與第三人之間分配或負擔賠償責任。

無論是(1)還是(2)情況下,監護人都是不作爲的過錯行爲,但其承擔責任的形態卻大有不同。現在看來,“監護人承擔的是替代民事責任”這句目前一些理論文章和司法實踐中脫口而出的用語值得糾正了。

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所依據的法律關係問題。這種問題一般在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義務致被監護人損害的情形中發生,當然也不排除“事先監護人不明,被監護人致人損害,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責任後向查明的監護人追償”的情形,只是此種情形極少發生,因而無需過多討論。在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義務致被監護人損害的情形中,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爲己利益,二是爲他利益。

前一種情況通常是要求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或者爲撫養、救治被監護人而支出的各項費用。後一種情況通常是要求把被監護人的財產恢復到原有狀態或催促監護人依法履行義務。兩種情況下,後一順序監護資格的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顯然都不是其與被監護人之間可能發生的監護關係,而是其與被監護人之間的親屬關係以及監護人違法法定義務的侵權法律關係,這一點在因監護人不履行義務致被監護人死亡,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監護人賠償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上體現得尤爲清楚。

綜合上面所說的,監護人在監護被監護人的期間如果做出了一些不負責任的事情,肯定是要承擔一些後果的,同時被監護人在沒有民事能力的情況下做出了傷害別人的事情而監護人也是需要承擔責任的,所以,做爲一個監護人一定要把責任履行好,這樣才能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