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第二監護人指誰?

沒有第一監護人與第二監護人,只有第一順位監護人第二順未監護人。只有第一順位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或不適合做監護人,纔有第二順位監護人擔任。

我國的第二監護人指誰?

大家都知道我們國家對於監護人的規定是有很多,監護人一般都會有第一監護人和第二監護人兩種情況。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和沒有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來說作用是很大的,所以說對於監護人的問題是我們應該多去了解的。

第二監護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監護人是從有利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健康、成長有利等方面從近親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有監護能力的下列人員中確定: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監護人可以是上述人中的一人,也可是上述人中的多人,由多人承擔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之間應有書面的約定

沒有第一監護人與第二監護人,只有第一順位監護人第二順未監護人。只有第一順位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或不適合做監護人,纔有第二順位監護人擔任。

我國的監護制度是我國十分嚴格的規定的,第二監護人一般指的是除了父母以外的監護人,我們國家對於監護人的認定是有一個順序的規定的,如果說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亡了是可以根據我們國家的順序來選出第二監護人的,所以說第二監護人同樣是很重要的,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