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指定監護是什麼

一、在我國的指定監護是什麼

在我國的指定監護是什麼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總則》的規定 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範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

(一)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

監護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爲監護人。就未成年人來說,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親屬、朋友或者有關單位擔任監護人。

代理原本也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爲民事法律行爲,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隨着社會的發展,代理制度及其有關規則逐漸擴展適用於民事法律行爲以外的其他行爲,主要包括:申請行爲,如申請國家專利;申報行爲,如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訴訟行爲等。這些行爲的代理,除適用特別法的有關規定外,一般都可以適用民事代理制度的有關規則。

法定代理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是國家基於保護公民及維護社會秩序的特別需要,而作出的關於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體有權代理他人爲某些法律行爲的制度,通常適用於被代理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情況。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民法通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七條作了進一步解釋,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可見,無論在民事法律關係還是訴訟法律關係中,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都是一致的。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監護人一旦確定,在民事活動或者訴訟活動中,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即作爲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爲民事活動或者參加訴訟,二者只是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的稱謂不同,在範圍上並無區別。

(二)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的使用場合不同,在訴訟法律關係中應當使用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的範圍雖然是一致的,但他們分別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使用。監護人的概念是在一般意義上使用的,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二是撫養、照顧、管理、教育被監護人。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吸毒、賣淫等行爲,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三是代理被監護人蔘加民事活動以及有關訴訟活動等。根據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進行有關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

可以看出,在我國法律中,監護人的使用範圍要比法定代理人的使用範圍廣。在有關描述、說明對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或者對其撫養、照顧、管理、教育以及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等法律關係時,使用的是“監護人”。只有在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爲民事法律行爲或者參加訴訟時,才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且,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法律關係中,也只能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監護人”。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其意思更爲明確,即在訴訟法律關係中,雖然還是監護人,但監護人是作爲“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法律稱謂爲“法定代理人”。因此,對於“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來說,雖然本質上是同一人,但必須注意二者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的使用,不能混淆。

(三)刑事訴訟法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合適的,但有關的定義不甚準確

根據前文的分析,在訴訟法律關係中,應當使用“法定代理人”的表述,這樣不僅能更準確地體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也便於與其他訴訟代理人相區別。從這一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可取的,符合代理制度的原理,也與其他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除此之外,在有關主要是補充、解釋訴訟法或者主要是調整訴訟法律關係的司法解釋等檔案中,也應當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宜使用“監護人”。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對“法定代理人”的定義卻是值得研究的。根據前文分析,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的範圍是一致的,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且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等是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而刑事訴訟法將“法定代理人”定義爲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將父母、養父母與監護人並列,給人以父母、養父母不是監護人的感覺,這在表述上是不太科學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涉及到監護人的條文,統一的表述是“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不妨借鑑這一寫法,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至於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爲何使用了“監護人”,筆者初步推斷其原因在於: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家庭保護”一章是其重要內容,條文多,主要是規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照顧、教育、管理等監護職責,因此只能使用“監護人”。如果單單第五十六條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使用“監護人”,將會使整部法律中的術語無法保持一致,也與其他條文顯得不協調。

綜合上面所說的,對於擁有監護資格的人卻沒有履行自己應該履行的義務,沒有監護能力的,那麼法院會根據被監護人的有利的原則,指定擁有監護資格的人中進行擇優確定,當然如果被監護人有主觀意識的,那麼可以遵循被監護人的意見。